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和标准是什么?
(1998 65438+2004年2月29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根据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证券公司
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章XI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中国境内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第六条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应当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机构分开设立。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国务院授权审批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提交方式,由依法负责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方式、任期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审批程序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卡申请人的礼品;不得持有经批准发行的股票;不允许与发证申请人私下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获得批准或者核准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公开发行证券前公告公开发行文件,并将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证券发行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披露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开发行文件公告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发现批准或者核准发行证券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的,应当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按照发行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
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其经营和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投资者要对这种变化引起的投资风险负责。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变更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改变用途而不改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用代销或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销售证券,并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返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在承销期结束时,按照约定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或者自行购买卖出后剩余的全部证券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代销或者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和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核实公开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开展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26条有价证券之委托代销及包销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代销、包销期间,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其代销、包销的证券首先销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公司预留其代销、购的证券和预承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应当在承销期届满后15日内,将承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证券代销情况会同发行人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股票溢价发行的,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依法发行和交割。
不得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一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法律规定限制转让期限的,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交易。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应当通过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应当以现金进行。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已持有的股份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刊登之日止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类股票。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应当自其持股比例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必须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前条所列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所得利润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的利润。但证券公司因独家买入售后剩余股份而持股5%以上的,卖出股份时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执行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第一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和上市条件的公司上市。
第四十五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a)上市报告;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证券公司的法律意见书和推荐函;
(七)最新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股票上市交易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批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自收到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相关文件,并将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公司股票、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依法暂停或者终止其上市。
第五十条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经证券交易所核准。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期限在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条件。
第五十二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a)上市报告;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筹集公司债券的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
第五十三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批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收到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相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在限期内不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发行股票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依法批准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1)公司简介;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持股情况简介;
(四)已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但投资者尚未获悉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该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形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购买房产的重大决策;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有重大债务且未能清偿到期的重大债务;
(五)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或者严重亏损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发生重大变化;
(九)决定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公告的,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专门刊登的公报上刊登,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公告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派发或者配售新股进行监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不得披露公司在公告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作出的公告内容。
第六十六条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上市资格,应当及时公告。
证券交易所根据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下列人员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因其在公司的职务可以获得公司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因法定职责管理证券交易的人员;
(六)因法定职责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相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为内幕信息。
以下信息属于内部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方案;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化;
(5)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抵押、出售或报废一次性超过资产的30%;
(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计划;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买卖其持有的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购买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单独或者串通,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交易证券,或者买卖相互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的价格或者交易量;
(三)不转移所有权而自行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及有关人员编造、传播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信息。
各类媒体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委托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内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赚取佣金收入,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和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股票。
第七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交易行为。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得再次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每增加或者减少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申报和公告。在报告期内以及作出报告和公告后两天内,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再次交易。
第八十条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所持股份的名称和数量。
(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持股增减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八十二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收购人的收购决定。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拟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拟收购股份的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和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数额及资金保证;
(八)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被收购公司持有的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八十三条收购人应当在依照前条规定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公告其收购要约。
要约收购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也不得超过60日。
第八十四条在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要约收购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收购中的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要约收购中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
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