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的监管,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质优良,关系明确;

(二)结构合理,行为规范;

(3)公开透明,有序流转。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股权监督贯穿于以下环节:

(一)投资设立保险公司;

(二)变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

(三)变更保险公司股权。

(四)保险公司上市;

(五)保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

(6)保险公司治理;

(七)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或破产清算。第四条根据持股比例、资格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四类:

(1)金融I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2)财务二类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但不足15%股权的股东。

(3)战略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15%以上但不足1/3股份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和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4)控股股东。指持有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和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第五条中国保监会鼓励具备风险管理、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能力的投资者投资保险业,促进保险公司转型升级,优化服务。第二章股东资格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投资者,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1)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国内机构和社会团体;

(4)境外金融机构。

机构和社会组织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一类金融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份成为保险公司的I类金融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公众股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的,应当合并计算投资比例。第八条一类金融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营业收入水平合理;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偷税记录;

(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失信记录;

(五)合规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金融二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定,核心业务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金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战略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股权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控股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第十二条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普通合伙人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存续期的,应当承诺在存续期届满前转让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3)层次简单,结构清晰。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