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有什么区别?

税收犯罪

定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报支出、少报收入,拒绝向税务机关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扣缴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象:税收征管系统。

2)客观上讲:(1)偷税手段体现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凭证,从而失去真实、直接的纳税依据的行为。(二)在账簿中多列支出或者少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额减少。(三)拒绝办理税务机关通知的纳税申报,偷逃税款的。(四)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五)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代扣、代收的税款。(2)情节严重是必要条件,包括(1)纳税人偷逃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但不足30%,偷逃的税款在10,000元至10,000元之间。(2)数额小于上述要求,但因偷税漏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非刑事处罚)的。(三)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数额在65438+万元以上的。对累犯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3)主体: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

5)认定:(1)符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避税,既不违法,也不构成犯罪。(2)无意识偷税或过失偷税,缺乏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应及时纳税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3)故意偷税,但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税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唐建、、、王佩琼、* *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委托他人申报价值52万余元(应纳税款39万余元)的进口家具,申报缴纳价值65438+万余元的税款,共计偷逃税款29万余元,非法获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顾爱明、、曹松、、刘征等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读并出示了货物单证、报关单证明联、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税收核销单,并对唐建、张在调查过程中的陈述进行了质证。

(2)起诉书还指控,6月1997日至2月1998日,唐建、张、王佩琼三人分别委托他人申报价值65438元+0.8万余元(应纳税款86万余元)的三批中央空调零配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徐强、顾永春、程磊、陈、何国光、赵戈、、李存发、叶志忠等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读并出示了货物单证、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批准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联系单》,并对唐建、张在调查过程中的陈述进行了质证。

庭审中,证人翟、崔出庭作证,分别陈述了与被告人王佩琼工作职责有关的事实,并回答了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王佩琼的询问和提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张、王佩琼* * *以走私罪偷逃应纳税款人民币654.38元+0.05万余元,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建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属于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建、张、王佩琼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张提出,王佩琼没有共谋和参与上述走私事实。张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关于王佩琼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事实的陈述,系侦查人员利诱所致,故不实。被告人王佩琼在法庭上否认了她密谋并参与了上述走私事实。

唐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唐建的辩护人提出,考虑到案发后偷税应纳税款已追缴大部分,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唐建量刑。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佩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针对王佩琼犯罪的证据无异议,指出王佩琼到案后一直否认* * *合谋参与上述走私的事实,张在庭审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翻供。唐建在到案后的几个月内,并未供述王佩琼共谋及参与上述走私行为,故指控王佩琼参与走私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王佩琼参与本罪,也只能构成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

经审理发现:

(1)1997年4月,上海向明置业有限公司从意大利进口一批家具,价值52万余元(应纳税款39万余元)。该公司让被告唐建通过他人申报业务654.38元+75万元。为谋取非法利益,唐建拉拢被告人张、王佩琼* * *。张利用家中的电脑、打印机,通过更改货物单价的方式伪造报关单证,王佩琼确定少缴税款。唐剑、王佩琼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以65438+万元的价格申报纳税,其中偷逃税款29万元,非法获利4000元。

本段事实有上海向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顾爱明、(1)的证言、货物单据及完税凭证证实,该批家具的总价款为62800多美元,报关费为175000元人民币,由张支付。(2)张伪造报关单,加盖三联报关行专用章和报关员私章,并有海关价格估价师王佩琼签名,报关单价格为654.38美元+0.65万元。(3)外高桥海关进口税收专用缴款书,审核人王佩琼工号,税额合计103600元。(4)海关关员翟的当庭证言及海关关员刘政、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家具价格评估栏中的“王”是王佩琼的签名,与王佩琼的职务行为相符。(5)上海海关提供的《进口货物税收核定表》,证明上述家具关税、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6)张在侦查过程中的陈述和唐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王佩琼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活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成为本节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1997年2月至1998年2月,阿尔斯制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三批进口中央空调零配件价值1.8万余元(应纳税款86万余元)。该公司通过他人委托徐强(另案处理)报关,费用共计38万元。同年2月,65438+,徐强以15.5万元的价格送给唐建第一、二批中央空调备件。唐建伙同张、王佩琼,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控制箱零件”冒充“中央空调零件”,仅用7万余元税款。非法获利8万余元由唐建、张某、王三人平分。1998年2月,徐强将第三批“中央空调备件”委托唐建报关,金额为10.5万元。三被告得知前两批货物的报关单有嫌疑,于是将名称改为“气动动力装置”继续虚假报关,仅补缴税款人民币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仍由唐建、张、王佩琼三人平分。

本节事实有(1)阿尔斯通制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陈、的书面证言、货物单据及完税凭证为证,证明上述货物总价为22万美元以上,支付唐建人民币26万元少缴税款。(2)张伪造报关单证明联,由海关估价员王佩琼签字;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显示生产商王佩琼工号,税额合计654.38+007.9万元。(三)海关关员翟、崔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报关单证明联的鉴定人签名是王佩琼本人,上述专用缴款书的手工编号是王佩琼的。(4)上海奥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报关员赵戈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伪造的报关单是王佩琼、唐健交给赵戈的,王佩琼估定了价格,征收了税款。(5)上海海关提供的走私案件偷税联系单,证明上述中央空调零配件应纳税款86万余元。(6)张在侦查期间的陈述和唐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王佩琼共谋并参与上述走私活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成为本节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张* * *走私、偷逃应纳税款人民币654.38+0.05万余元,基本证据充分,二被告人也有供述。辩护人对唐建、张的上述事实、证据及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唐建、张犯走私货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佩琼是否参与走私罪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当庭质证结果,可以认定张偷逃应纳税款、伪造报关单证的行为,均经王佩琼报关员认可。进口家具的报关单上均盖有“三通”报关员郑辉的印章,王佩琼知道郑辉不是“三通”报关员。上述相关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也是王佩琼制作或审核的。从唐剑到案到庭审,其供述了王佩琼* * *合谋参与上述走私的事实,与张到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佩琼不仅明知唐剑、张伪造报关单单证偷逃应纳税款,还对王佩琼谎报货物名称、瞒报税款的行为进行认定,王佩琼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价格审核,使单证过关。这证明王佩琼不仅具有参与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而且具有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案件开始时,唐建对王佩琼和张均未供认,这与原审的包庇王、张犯罪的辩解并不矛盾。虽然张在庭审中否认王佩琼参与走私,并辩称张之前的供述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诱导的,但张作为高学历的人,不仅在事实上用唐鉴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当初的供述,而且供认王佩琼知晓并参与了走私犯罪的诸多情节甚至细节,既符合逻辑,又合情合理。相反,张在庭审过程中对这一段的供述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常识,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自然不能采信。综上,法院认为,王佩琼在案发后否认其故意参与走私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佩琼参与走私唐剑、张,偷逃应纳税款人民币654.38+0.05万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辩护人关于王佩琼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论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佩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也予以确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唐建、张、王佩琼* * *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5438元+0.05万元,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案发后,海关向有关当事人追缴了大部分逃缴税款,不影响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帮助企业偷逃应缴税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然而,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本案为单位犯罪,张并非涉案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辩护人关于张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的意见,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王佩琼不仅纵容自己明知是走私而不被查处,还向唐剑、张提供可能少报或偷税的货物名称,让张据此伪造报关单证,从而少报、偷税。因此,王佩琼的行为不仅是放纵走私,而且是参与走私,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共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建首先从走私开始,积极拉拢张、王佩琼参与* * *共犯犯罪,在* * *共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走私犯罪中积极参与,伪造报关单,在共犯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佩琼受引诱参与走私犯罪,提供低报税额的货物名称,放纵走私,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唐建到案后能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属于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为唐剑是自首没有异议。我院经审理查明,唐建因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关于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1997年3月至10年3月,唐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刘贿赂,其中现金人民币9万元、支票人民币5万元、价值人民币218000元的音响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1997至65438+2月至1998期间,唐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叶明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刘、田伟、王树松、唐、、桂等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读了唐建的工作证明、关于音响的鉴定结论、海关对涉案车辆的完税证明,并出示了唐建对涉案进口车辆的检查记录。

庭审中,被告人唐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唐建主动提出接受刘的贿赂9万元,其中3万元是归还唐建的借款。刘送我一套音响,是我代刘购买的。因刘未提供发票,唐建未付款。辩护人还提出,唐建收受刘支票5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是否将该支票兑现,故该部分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经审理发现:

1997年3月至10年3月,唐建利用担任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稽查处稽查人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日月山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的请托(另案处理)。他事先知道公司代理报关的是宝马528I,但公司提供的检验证明是宝马518I。80辆宝马528I型车以518I型号通过检验,导致偷逃关税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案发后已追缴)。在此期间,唐建多次收受刘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现金、支票5万元、价值人民币265438元+0.8万元音响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654.38元+0.32万元。1997至65438+2月至1998年4月,唐坚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事先知道公司少报进口汽车的情况下,接受捷豹(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驻沪业务员叶明的请托,仍将宝马565438+用于4辆宝马428I、克莱斯勒Cirrus、丰田凯美瑞。在此期间,唐建先后两次收受叶明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本节事实证明如下:(1)海关对上述进口汽车的检查笔录均有海关检查员唐建的签名。(2)海关关员王树松的书面证言,证实了对唐建涉案进口汽车进行检查的过程。(3)刘、、的书面证言证实了向唐建行贿的事实。(4)海关关于上述进口汽车报关及追缴税款的证明,确认上述84辆进口汽车报关及追缴税款。(5)证人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1997年4月前后帮助唐建兑现一张面额为5万元的空白支票,并将5万元现金交给唐建。(6)案发后起获的音响一套及鉴定结论,证明刘为唐建购买音响,价值265438元+80万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成为本节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建受贿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唐建的上述事实、证据及指控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唐建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鉴委托刘给买了一套音响。唐建知道这套音响国内售价在2万元左右,刘没有提供发票,不能成为唐建不付款的理由。此外,唐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收受刘的贿赂人民币,从未向刘支付音响款。刘还明确表示,这些音响是给唐建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唐建为一套音响受贿,是有事实依据的,应予认定。唐建当庭辩称,其未接受刘转给的人民币3万元。经查,唐建一直供认收受了该3万元,其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可信。但是,考虑到徐小明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认为唐建在本节中的受贿事实可以驳回。

第三,关于非法经营罪

起诉书指控:自1997年初至1998年初,张伙同王佩琼向销售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7份,获利人民币21000元。王佩琼伙同张将两份铝型材进口登记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之后,王佩琼奖励何国光3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何国光、谢文军、、孙宜勇、、蒋等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出示了上述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铝型材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收费财务凭证等书证。

庭审中,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王佩琼并不知道张从中获利。庭审中,王佩琼对提供《进口登记表》和《进口登记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倒卖的意图和行为。

张的辩护人提出,《上海市机电设备进口证明管理办法》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且张提供的相关登记表上未明确标注,故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佩琼的辩护人提出,王佩琼没有故意转卖,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发现:

1997至1998年初,被告张受大家实业公司业务员的委托,通过王佩琼,他先后取得了7份盖有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交给冯谖办理喷墨打印机、电缆、程控开关等机电产品进口申报登记手续。冯谖每人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王佩琼向上海派皇国际贸易公司经理郑辉提供了从何国光处取得的盖有上海市计委专用章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两份,用于铝型材的进口报关注册,并收受郑辉人民币5000元。后来,王佩琼送给何国光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

本节内容有(1)上述《进口登记表》和《进口登记证》为证,用以证明何国光提供给王佩琼、张,并被、用于进口报关注册登记。(二)证人何国光、谢文军、的书面证言分别证实了向王佩琼、张提供进口登记表和进口登记证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相关财产凭证及笔迹鉴定结论证实了张以代理费、服务费名义收取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成为本节认定事实的依据。

我们认为,张明知故犯,向提供盖有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每份可得3000元,仍主动通过王佩琼取得上述进口登记表7份交给,获利265438元+0,000元。考虑到张、王佩琼被指控的行为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唐建、王佩琼作为国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自律,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律法规。但唐建、王佩琼无视国家法律和海关工作纪律,与被告人张勾结,以少报关税、偷逃应缴税款等犯罪手段帮助他人走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结果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这完全是他们自己的错,应该受到惩罚。被告人唐建也犯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为了严格遵守法律,保障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1.被告人唐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1998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2.被告人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3.被告人王佩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从1999 10 10月13至2004年10 10月12),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全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袁

代理法官孙

代理法官徐翠萍

职员胡洪春。

卫青

评论和分析

这是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走私普通货物、受贿罪、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本判决书的制作符合修订后的《文体规范》的基本要求,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通过起诉、辩护和审判的方式分别描述被指控的罪行。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张、王佩琼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唐建和王佩琼还分别犯有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这三个罪名将在判决书中以起诉、辩护、审判的方式进行指控。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发现的事实和证据、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了哪些罪、各被告人在同一犯罪中的作用、检察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护是否成立,都一一进行了描述和论证,颇具新意。

二、对控辩双方分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

被告人王佩琼是否参与走私罪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判决书指出,根据当庭质证的结果,可以认定张伪造文书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均得到王佩琼的认可。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也由王制作或复核。唐建、张的供述证实,王佩琼不仅明知唐、张伪造报关单逃避缴纳税款,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核定货物品名、申报税额提供便利。这证明王不仅具有参与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而且具有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王佩琼否认自己参与走私犯罪,缺乏事实依据。

三。逐一回答了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检察院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决认为,由于偷逃应缴税款大部分已被海关追缴,是否会影响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如何定性王佩琼参与走私;张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张和王佩琼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比如,指控王佩琼对王佩琼的辩护人参与走私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王参与本罪,也只能构成放纵走私的观点。判决书认为,王佩琼不仅放纵走私,还向唐剑、张提供可以少报、偷税的货物名称,让据此伪造报关单证,少报、偷税。因此,王的行为不仅是放纵走私,而且是参与走私,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再如检察机关指控,张、王佩琼出售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获利21000元,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佩琼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故意和行为无倒卖的辩护和申辩意见。判决书认为,张明知其向提供了盖有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每份可得人民币3000元,仍主动通过王佩琼取得上述《进口登记表》7份并交给的事实是清楚的。“考虑到张、王佩琼被指控的行为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如果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分析论证张、王的行为为什么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就会更加清晰,更有说服力。

一些法律条款的引用是不准确的。凡有段落和条目的,应加以引用。比如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就分为两节。第一节是关于自首的概念和处罚原则,第二节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视为自首”的规定。因此,刑法第六十七条不应笼统引用,而应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再比如,刑法第二十六条分四款,第一款是对主犯的界定。“法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文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解释什么是主犯时,只引用了刑法第二十六条,而没有具体引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根据修改后的体例规定,可以删除“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这一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