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遵循平等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增资(以下简称企业增资)的行为,但政府以增资方式投资国家出资企业的除外;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
(1)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65,438+000%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单位和企业,单独或共同拥有总产权50%以上,且其中一方为最大股东的;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企业投资50%以上的各级子企业;
(4)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第一大股东,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约定能够实际控制的。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对象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有担保权益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及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其中,因产权转让,国家不再对所出资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公司产权转让的管理制度,并确定审批权限。其中,主营业务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经国家出资企业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个国有股东持有相同股份的企业,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不同国家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名股东负责相关审批程序。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做出决定,并形成产权转让的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转让方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工作。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批准后,转让方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年度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评估的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以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产权转让价格。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进行。转让方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用预披露与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向社会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并公开征集受让方。信息的正式披露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转让方应在转让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有必要的,不得有明确的指向,也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资质的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未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目标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的决策和批准;
(4)目标企业最近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总负债、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股权转让的,应披露最近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5)受让方资质(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况);
(六)交易条件、转让价格;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受让方选择的招标方式及相关评标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预披露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第(1)、(2)、(3)、(4)和(5)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