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有哪些涉税问题?
一.增值税待遇
1.非金融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产生的使用价值。
(1)企业集团从银行借入资金,然后转交给其关联企业使用,再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在统借统还业务中,对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按照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或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免征增值税。统一借款人向资金使用人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或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获得资金后,将借入资金分配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偿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者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向国外发行债券获得资金后,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其下属单位签订统一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向企业集团或其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后划转给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在实践中,他们可以分为两类:有偿和无偿。有偿使用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利息,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按6%征收增值税。
企业将自有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服务,应当视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公众为服务对象的除外。因此,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应按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税[2065 438+06]36号文件附件1中关于出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给他人取得利息收入的经营活动。各种占用和借入资金的收入,包括利息(含保本收入、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金融商品持有期间,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利息收入、融资售后租回、票据贴现、拆借等业务的利息及利息收入,按照贷款业务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向个人股东借入资金的利息管理。
企业向个人股东借入资金也可分为有偿和无偿。有偿使用的,同上(2),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对于无偿使用,出借人不包括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中的“个人”,因此,企业向个人股东无偿借用资金无需缴纳增值税。
(四)视同销售服务(资金使用)价格管理。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未发生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一期销售的类似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近期销售的类似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
(3)按组成计税价格。应税价值的计算公式为:
成分计税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
关联企业之间因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是一种购销行为。如果是在购销合同的正常信用期间,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属于无偿提供的资金使用,只是购销合同生效的一个条件。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占用超过正常合同规定的信用期限,且无其他不可抗力(如债务人破产导致财务困难)的,应属于“提供资金使用”的范畴,需要按照“无偿提供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处理
1.非金融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包括借入资金和自有资金)产生的资金使用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各项存款和同业拆借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发生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非金融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产生的资金利息属于税前扣除的情形。但超过同期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
有些关联企业贷款是无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只要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整体税收收入减少,原则上不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和调整。因此,在我国实际税负相同的地区,关联方之间的无息交易可以不进行调整,但对于实际税负不同的关联方(如西部开发地区或一方严重亏损),则需要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2.企业在所得税前向个人股东借款的利息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2009〕777号),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可以扣除税前支付的利息。
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因此,非金融企业向个人股东借款产生的高于金融贷款利率的利息,不得扣除。
3.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
如果是在购销合同的正常信用期内,关联企业之间的占用利益不需要结算,但如果超过购销的正常信用期,则有两种情况:
(1)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相同或相近。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第三十条规定,只要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整体税收收入减少,原则上不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和调整。
(2)关联企业实际税负不同,超过购销正常信用期的部分需要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利率进行结算和调整。
4.资本弱化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438号+021)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超过部分不得在当年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关联方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5:1;
(二)其他企业,2: 1。
同时,第二条规定,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5.增值税计税价格和企业所得税计税价格的不同方向。
财税[2065 438+06]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税价值低、非独立交易导致的少缴增值税进行限制。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除境外关联交易外,主要是限制全国各地纳税人因实际税负不同而多收取利息,导致企业所得税少收,从而减少国库税收收入。为解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同限制的制约,关联企业间资金往来收取的利息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降低企业的税收风险。
总结一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问题主要涉及两个税种,一个是增值税,一个是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涉及非金融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产生的使用价值和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产生的应收应付账款。以上资料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