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托管保险公司
保险资金运用原则:
第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对保险资金实施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实施第三方托管和监管。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和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托管、清算、交收和资产评估;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相关方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及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信托资金。
(二)托管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合管理或者不同托管账户资金混合管理;
(三)利用信托资金及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责任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战略资产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和评价受托人投资绩效的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客户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的特点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或者干扰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受托机构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投资;
(二)不同基金待遇不公平;
(三)混合管理自有资金、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受托机构的资金;
(四)挪用委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保险资金范围内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相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委托人或者投资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管理费收入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者销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为投资者利益选择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托管人的投资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