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企业金融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并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和其他金融管理规定;指导和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和经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工商登记注册的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登记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部门。法人总部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其总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机构或者其他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设立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第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当自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对地方金融企业进行金融监督管理的基础资料,以及对其实施考核、评价和金融支持政策的依据。
第七条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金融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者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地方金融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变更: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
(2)组织形式的变化;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控股股东的变化;
(五)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应办理转移登记或注销金融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登记变更主管财政部门的,应当根据企业申请办理财务登记基础信息转移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投资者协议生效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注销登记。第十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体系。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和表外业务风险的金融风险控制体系,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金融风险。
第十一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运营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当自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的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财政部门将相关信息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进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当在上述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计划和长期股权激励计划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符合当地实际、行业水平和自身经营状况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说明年薪计划和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当在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年度会计报表填报本企业的财务指标,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市县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本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15前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建筑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购建限额以上固定资产,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特殊情况下不适合招标的,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采购和建设。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定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银行业务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40%,非银行业务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地方金融企业处置限额以上固定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抵债资产接收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用于还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允许自用,应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为新购置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2)地方金融企业处置偿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原则上,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的买方。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要分批处置不良资产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坏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审批,保密,账目存档。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年检覆盖面应达到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计划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在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1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财综[2008]12号),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向市、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金方案,除依法取得相应授权外,应当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体系。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金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金彩发〔2009〕3号)、《金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金彩发〔2009〕169号)等,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提高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盈利能力、经营增长和资产质量。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管理、确定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和获得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金彩[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由财政部门出资或者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和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经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地方国有股份制金融企业的财务部门应当依法派员列席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入竞争机制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聘用期限。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月度)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和给予金融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政监管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九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登记、财务信息和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行的指标数据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地方金融企业出现重大风险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快采取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提交设立和变更财务登记文件、开立和管理资金账户、分摊营业成本和费用、确认营业收入、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准备金和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资金筹集和使用、资产管理不符合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清偿债务和处置财产,未按照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
(四)企业负责人薪酬超过核定标准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修改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违法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金融企业不执行本办法、违规且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不得继续享受中央和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凡地方财政部门未能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地方相应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