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者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

第四条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应当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会员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撤销应当按照会员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按照约定与客户终止融资融券交易关系,不得开展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委托时,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进行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信用证券账号、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交易标志等内容。

第十条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申报数量为65,438+000股(股)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融券卖出证券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交易价格。当日无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一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无效。

在卖空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拥有或者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卖空标的相同的证券的,该证券的卖出价格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但超过卖空金额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卖出证券或直接偿还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出证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出证券,在结算时将卖出证券的资金直接划入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采用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投资者通过融券卖出证券后,可以通过买入并直接返还的方式向会员返还融券。

买入返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入证券,所买入的证券在结算时直接转入会员专用证券账户进行融券的一种方式。

采用直接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应当按照会员与客户的协议以及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投资者必须首先从信用证券账户卖出证券所得偿还融资融券欠款。

第十五条在相关的融券交易成交之前,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的款项,除用于买入和返还证券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会员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十八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转让本细则所称的担保品和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

第二十条投资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按照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置客户的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偿。

第二十一条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号、席位代码、目标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志等内容。

第三章基础证券

第二十二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批准,可以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流通股本不低于65,438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流通股本不低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最近三个月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波动与基准指数日均波动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经本所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按照由严到宽、由小到大、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本所审核确定试点初期的标的证券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会员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标的证券停牌,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尚未确定或者复牌日晚于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的,融资融券期限应当展期。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相关的融资融券交易结算。

第二十七条标的股票的交易受到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受到特别处理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标的证券进入退市程序的,自自愿行人发布相关公告之日起,本所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证券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调整实施前尚未结算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根据双方约定提前结算相关保证金交易。

第四章融资融券

第三十条会员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由标的证券和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冲抵。

第31条计算保证金金额时,用以充抵保证金之有价证券,应以该有价证券之市价,按下列兑换率折算之:

(1)上证180指数成份股最高折算率不超过70%,其他股票最高折算率不超过65%;

(2)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最高折算率不得超过90%;

(三)国债最高转换率不超过95%;

(4)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的最高折算率不得超过80%。

第三十二条交易所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在试点初期审核确定可用于融资融券的证券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的名单和转换率。

第三十三条会员公布的可用于融资融券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和其他指标,为涵盖保证金的各种证券确定不同的转换率。

会员公布的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融券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融券比例是指投资者买入融资时缴纳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额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融资融券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 100%。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卖出证券,证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卖出证券时缴纳的保证金与证券交易量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比例=保证金/(保证金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 100%。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融资融券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可用余额。

可用保证金余额是指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现金、证券市值和浮动盈余折算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平仓融资融券交易占用的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和费用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用于覆盖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价率)+∑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价率]+∑ [(融资卖出证券金额-融资卖出证券市值)×折价率]-∑融资买入证券卖出金额×保证金本息比。

公式中,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融资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场价格,融资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是指融资融券后的流通证券数量;∑ [(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证券金额)×折算率]和∑ [(融资卖出证券市值-融资卖出证券金额)×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的市值低于融资买入证券的市值或高于融资融券卖出证券的市值时,折算率计算为100%。

第三十七条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和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以及融券卖出所获得的全部资金,应当作为客户对会员整体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会员应对客户提交的担保品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的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价+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客户保持担保的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通知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追加担保物。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存款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覆盖存款的证券,但提取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比例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当根据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确定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不得提交已被担保的证券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以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作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将该证券出借给客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会员应当在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提交每只标的证券当日的融资买入额、融资偿还额、融资余额、融资融券卖出额、融资融券偿还额和融资融券保证金数据。

会员应保证所提交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本所根据会员提交的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的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金额、融资余额、卖出金额和保证金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会员应当在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以下信息: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开户数;

(2)所有客户及前十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担保品的种类和数量。

(四)被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被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相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交易的损益;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当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上市证券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告。

当标的证券融资余额降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恢复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告。

第四十八条当单只标的证券的卖空保证金达到该证券上市流通性的25%时,本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暂停其卖空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当标的证券的保证金降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个交易日恢复卖空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第四十九条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异常时,交易所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的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转换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和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卖空交易。

(六)暂停全市场证券融资买入或者卖出。

(七)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酌情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向本所报告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安全运行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会员违反本细则的,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以酌情暂停或者取消其在交易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的证券账户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其自有股份,会员不因账户内股份数量的变化而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对价人员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或者其权益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记录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应当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会员行使发行人权利时,应事先征求客户意见,并按客户意见行事。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出席证券持有人会议、提出提案、表决、认购配售股份、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

第五十六条对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股息、红利、配股等证券权益的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日均换手率是指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在过去三个月的日均换手率;

(2)日均涨跌幅是指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近三个月的绝对日涨跌幅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是指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的最高价与最低价的差额与最近三个月最高价与最低价的平均值的比值;

(4)基准指数是指上证综指。

第五十八条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的配股,转入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在上海市场发行的配售股份转入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可以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根据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结算交割的具体规则,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细则所称“超过”、“以下”均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