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排水系统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运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由县(区)排水经营单位负责运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散治理和集中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区)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区域规划。第九条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的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第十条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纳入其综合发展规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或者县(区)的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政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批后实施。
接入县(区)的是县(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系统和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经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县(区)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得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第十四条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现有和规划的排水设施用地。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雨污分流地区,雨污管道不得混装。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采用临时排水设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恢复。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十七条通过连接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建档案机构。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
排水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a)该单位的布局;
(二)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质量和数量;
(4)污水处理技术;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责任维护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初步批准文件。
市排水主管部门或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提供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