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我举个例子,保险业务,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保险业务管理条例|返回上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再保险业务管理,分散保险业务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同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事先与其他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其与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业务进行再保险的经营行为。本规定所称临时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临时同意其他保险公司将其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再保险的业务行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来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让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业,是指再保险公司接受分业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两个以上保险公司为了应对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按照其章程组成的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再保险分出公司之间的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保险经纪人和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第六条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出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其在办理再保险业务过程中知悉的上述单位的业务和财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编辑此段|返回顶部第二章业务操作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再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核算人寿保险再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各危险单位的自留保险费和自留风险;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第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报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报价;(2)要约股份的总和不得低于出让业务的50%。第十二条除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和信用保险外,办理合同再保险或者临时再保险的直接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危险单位向同一再保险公司分摊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份临时再保险合同分配给被保险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20%。第十三条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间,直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赔付。第十四条应再保险公司的要求,再保险公司应当告知再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和直接保险。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的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第十六条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专职再保险分出人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出人。编辑本段|返回页首第三章再保险经纪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入或设计再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发送账单、结算再保险资金和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保费、摊余赔款、摊余手续费和摊余费用。第二十条应再保险支公司的请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支公司的约定,及时告知再保险支公司其知晓的自留责任和直接保险。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请求,配合理赔工作。编辑本段|返回上一页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经营再保险业务。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原理和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根据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确定。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金额为限。第二十六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各危险单位上一年度将同一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配给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的交易,超出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除外,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除外;(二)上一年度合同再保险中分配给再保险公司的份额;(三)上一年度被列入公司名单的保险经纪和境外再保险人;(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的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再保险政策、合同再保险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和每个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五)寿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化;(六)选择本年度拟并入的境外再保险公司的条件和标准。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二)精算师签署的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准备金提取方式和金额。第二十八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保险理赔、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前款所称重大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偿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第二十九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 (一)每年7月30日前,提交由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对其总公司偿付能力或者经营状况的书面意见;(二)在每年的65438+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授权的下一年度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金额;(3)每年6月65438+10月365438+10月30日和7月30日前提交再保险业务报告,内容包括再保险公司名称、业务类型、合同形式、再保险保费、摊销赔款和摊销费等。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和其他再保险业务数据。第三十一条保险联合体应当于每年3月36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营分析报告和境外再保险情况报中国保监会。编辑本段|返回上一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直接负责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撤换,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编辑本段|返回顶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准用本规定。不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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