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商务管理规定
外地来京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参加展销会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的工商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的工商管理。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来人员来京经商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市人民政府控制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的要求,明确鼓励、允许和限制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京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并定期公布。第五条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2)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在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其暂住地计划生育机关出具的《婚育证明》;
(五)申请职业技能服务,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或者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相关证明。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个体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发给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的行业,条件可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经营的有关规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所有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全。第七条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兴办企业,必须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进行登记注册。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承包、租赁、经营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商店、摊点、柜台等场地经营的,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八条营业执照是外地人员来京经商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取得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许可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买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置两个以上的经营摊点;一个人不得持有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第九条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第十条外地来京人员因经营需要用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在京招用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一条外地来京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人员,必须按照《北京市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在集市贸易市场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第十二条外地来京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1)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秤、掺杂掺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制造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图书、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商品、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商品、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出售、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个体经营,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以上经营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地人员来京经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