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拥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并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负责该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基于风险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全面评估和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评估偿付能力,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其偿付能力。第七条保险公司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应当拥有的资本数额。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授权资产与授权负债之间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确认的资产。列举已确认的资产。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认可的负债。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预测和评估未来不同情况下的偿付能力趋势。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其在中国境内所有分公司的整体偿付能力。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相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经董事会批准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的独立意见;

(3)基本信息;

(4)管理层的讨论和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8)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提交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除定期报告日以外的任何时间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偿付能力。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自下列对其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偿、大规模退保或遭遇重大诉讼;

(3)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发生财务危机或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公司因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破产保护;

(5)母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或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中国境内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职责。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的境外保险公司向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按照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