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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港口可以由一个或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和规划的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按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

前款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港口在一定时期内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陆范围、港区的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陆用途、港口设施的使用、建设用地的分配和分期建设的顺序等。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作修改的,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对经济发展影响广泛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的名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港口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变更,按照港口规划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区总体规划中,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港岸线的,由国务院市交通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港口设施的建设和非深水岸线的使用,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港口岸线用于国务院或国务院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的项目,不再另行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