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公司设立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设立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设立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专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和财务公司以外的全国性公司和企业集团。第二条公司设立审批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钟发[1991]23号和[1992]5号文件精神进行,逐步实现公司审批的规范化、法制化。第三条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第四条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事业法人组成的,以核心企业为主体,通过资产、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等进行整合的多层次组织结构。第五条设立公司和集团,应当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理顺企业组织结构,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第六条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离,不得具有政府行政职能。个人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不得设立政企不分的公司。公司在财务、名称、人事上必须与党政机关完全脱钩。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得在公司兼职。第八条公司应当设有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检查,不得以挂靠、代管等名义设立公司。第九条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大型、综合性、全国性公司,由主管部门申报,国务院经贸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立全国性公司和集团,由主管部门申报,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经贸办备案。

国务院部委下属单位和直属机构设立的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经贸办备案。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发布的《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办法》(冀规划[1991]2223号)办理。第十一条国务院委托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的直属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由委托归口部门审批。

非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分支机构由直属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批。第十二条公司的设立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三条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参照《国务院转发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指导的通知》(国发[1991]71号)所列条件。第十四条拟设立公司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公司章程;

3.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4.行业归口部门的审核意见;

5.公司业务涉及国家垄断规定的,需要国家授权的垄断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报成立企业集团,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集团章程和成立方案。第十五条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公司,应当及时登记。登记后,应在3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答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确定公司审批权限;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公司设立审批的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公司设立审批实施办法,并将确定的审批机关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贸办备案。第十七条军队系统设立公司、集团的审批办法,由军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经贸办制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