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健康保险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经营活动,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对因健康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丧失工作能力为条件给付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导致护理需求为条件给付保险金,为被保险人护理费用提供保障的保险。第三条健康保险根据保险期间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或者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以下且不含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障续保条款是指合同约定,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申请续保,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的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第四条医疗保险根据保险金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健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不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公司提供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依法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第八条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独立核算体系;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系统;

(5)建立功能齐全、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核保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承保、理赔和销售的员工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医疗服务成本管理,监督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第三章产品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险责任的,精算师应当根据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第十四条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身故保险责任,但身故赔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赔付最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包含身故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第十五条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第十六条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实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在费率浮动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的保险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