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发行股票?

发行条件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有一股,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三千万元人民币。(五)拟公开发行的部分不低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额不超过拟公开发行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酌情按规定降低向社会公开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5%;(六)发行人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辑本段中的相关规定。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票发行摘录)第二章股票发行第七条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普通股的发行仅限于一种类型,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四)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三千万元人民币。(五)拟公开发行的部分不低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额不超过拟公开发行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酌情按规定降低向社会公开发行部分的比例,但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0%;(六)发起人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原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比例,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第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增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与其招股说明书载明的用途一致,资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上次公开发行股票不少于12个月;(三)前次公开发行股票至本次申请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定向发行公司,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一致,资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上次定向发行股票不少于12个月;(三)最近一次定向发行至公开发行资本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四)内部职工股证书在规定范围内发行,并已交由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保管;(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其资信、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评估,并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后,按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交公开发行股票申请。(2)在国家主导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审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中央企业管理部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审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监会;(三)核准的发行申请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抄送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申请人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后,方可发行股票。第十三条申请公司减持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会议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三)批准设立股份公司的文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证;(五)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六)招股说明书;(七)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国家需要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经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九)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相关事项签署并盖章的法律意见书;(十)两个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两个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明确文件;(十一)股票发行的承销计划和承销协议;(十二)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核准的发行申请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时,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发起人和发行人简介;(三)募集资金的目的;(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股份的种类和总额、每股面值和售价、发行前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后预计每股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五)首次发行发起人认购股本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和承销数量;(七)发行对象、时间、地点、认股和缴款方式;(八)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及收益和风险预测;(九)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的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下一年度的盈利预测;(十)重要合同;(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十三)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生产经营及相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以及经两个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十五)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十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招股说明书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和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作出的任何决定,不代表其对发行人发行的股票的个人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价值判断或保证。”第十七条全体发起人或董事、主承销商应当签署招股说明书,保证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师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准则和道德规范,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十九条。在公开发行股票获得批准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应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募集说明书置备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募集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到期后,必须立即停止股票发行。第二十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承销方式;(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和发行价格。(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和方式;(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七)违约责任;(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中国证监会确定。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核实招股说明书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现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行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拟公开发行的股票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预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两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或协调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与其他承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第二十三条拟公开发行的股票面值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预计销售总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的,应当考虑承销团中的境外承销机构数量与销售总额中境外销售数量的合理比例。前款所称异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第二十四条承销期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90日。承销期间,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销售其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承销的股票。承销期届满后,未售出的股票应当按照承销协议或者代销方式另行处理。第二十五条承销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不得向社会收取高于印制发行认购申请表成本的费用,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的数量。认购金额超过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总额时,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比例配售、比例递减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出售股份。抽签时,承销机构应当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日期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向中签者发售股票。除承销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或倒卖股票认购申请表。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在合约出售后向发行人以外的公众进行发行人股份的重要邀请、要约或者出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发行人以已发行股份换取新股,不发生直接或间接费用,不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