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中国境内汽车买卖双方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名称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资者;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四)有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出资人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投资人不少于65,438+0人,投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至少应当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将借入资金用于入股,不得将他人委托的资金用于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除应符合第八条第(三)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要求。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的发展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为申请人,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和开业申请材料。以申请材料的中文版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其他法律原因。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的请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者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或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行政许可程序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执行。第十九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在境内的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的购车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的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汽车贷款业务;

(七)为汽车经销商购买车辆和经营设备提供贷款,包括展厅建设、零配件和设备维修贷款;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应收汽车贷款和应收汽车融资租赁款;

(十)办理出租汽车残值的出售和处置;

(十一)从事与汽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和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控制指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个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65,438+0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对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净资本的4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用风险资产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不足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需要外包的,应当制定与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外包决策程序、对外包商的评估和管理、业务信息保密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汽车金融公司在签订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责令限期整改;公司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经营、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营业、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信用危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依法对其进行接管或推动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存在违规经营或者经营不善,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可以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和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最多且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股本总额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应商的选择或认可,将从供应商处取得的汽车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租回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己的车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然后从出租人处将车租回。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应符合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中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界定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车、泵等非道路机动车辆的金融服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