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试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证券营业部以外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授权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一)管理一定区域内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部;

(二)在一定区域内经营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分公司不得直接从事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被授权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分支机构经营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支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从事该业务或者授权其他分支机构从事该业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分公司的设立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相适应,充分合理可行;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有与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和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防范措施等条件;

(五)拟任负责人已经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报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受理。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5,438+0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报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跨地方证监局辖区的分公司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当地证监会辖区内搬迁的,须经当地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和实施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目标分行相关的全部或某一领域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或者被依法责令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方案,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信息科技系统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具体、清晰、合理的分支机构授权、检查和问责制度以及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制度,加强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将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公示证券公司和分公司的基本情况、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分公司的业务活动和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信息和资料。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分支机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审计和合规管理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建立分公司与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理分公司的业务风险、重大异常和突发事件,协调和配合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各类营业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以及本规定发布后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监管;逾期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以及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信息科技管理等非经营活动的其他机构,应当向住所地和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此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设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日常办公场所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财务、审计、稽核、合规、风险控制部门在公司住所办公;

(三)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公司住所设置、生成和保存;

(四)公司完整的业务和财务信息资料应当收集并保存在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所在地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