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第三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

(三)拟任职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管、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监控等业务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人,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

(八)健全的内部审计监控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九)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和设施;

(2)为每只基金建立独立账户,保持基金资产的完整和独立;

(三)受托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离。

(四)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和分配基金资产;

(六)依法审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七)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具备完善的清算交割业务系统,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入账户;

(二)安全接收交易所的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处理清算交割事宜。第六条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及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金托管部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具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具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应急预案,具备应急能力。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抄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的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内部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五)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拟任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培训和岗位配置情况;

(六)基金财产安全保管相关情况的报告;

(七)资金清算交割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及安装调试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的设计方案、应急方案和应急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审计与监控、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等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基金托管业务的业务计划;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