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应当通过《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受证券公司委托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确保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条证券经纪人是证券从业人员的,应当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规定的证券从业资格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表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第五条证券公司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严格审查其资格。证券公司不得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签订委托合同。第六条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名称和证券经纪人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限。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执业的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基本行为准则。

(七)证券经纪人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执业的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为证券经纪人提供不少于60小时的岗前培训,包括不少于20小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证券公司应当测试证券经纪人岗前培训的效果。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通过考试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办理执业登记。执业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代理期限、证券营业部、执业区域和公司查询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人执业登记后,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印制证券经纪人证书,加盖公司公章,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和编号。第九条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应当收回证书,向协会变更人员执业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新证书的印制和发放。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注销其执业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无效。第十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表明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和执业区域内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和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与证券投资有关的研究报告和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金融产品宣传资料和相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