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股东身份?

在我看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必须与投资公司有书面协议(责、权、利协议),有交付给公司的款项和货物的票据(即出资),公司必须每月以书面形式、邮件或传真报告相关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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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考虑到公司的公司性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往往是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而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记载实际出资的股东称为“显要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隐名投资者”的一种,是相对于“隐名股东”而赋予“隐名股东”的称谓,即“隐名股东”是以“隐名股东”的名义为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者,是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一、隐名股东出资的特点及由此引发的纠纷

隐名股东产生于对公司的隐名投资,具有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和记名股东都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可能存在一个或多个隐名股东和显要股东,即可能存在由一个显要股东出资的多个隐名股东,也可能存在由多个显要股东出资的一个隐名股东;

3.隐名股东和因隐名投资协议成立的隐名股东;

4.隐名股东一般以现金出资;

5.因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产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依据隐名出资协议行使权利,而必须在确认诉讼中确认其股东资格。

基于上述隐名股东出资的特点,因隐名股东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要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包括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公司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的纠纷;(2)外部纠纷:隐名股东、突出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

二,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

匿名股东之所以匿名投资公司,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资准入、投资主体、产品销售的行政规定;

2.避免公司设立、变更等复杂的登记手续;

3.利用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投资和税收优惠;

4.避免暴露你的财富;

5.规避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6.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现行规定对隐名股东的认定

目前,中国大陆对隐名股东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实践中相关法律法规和部分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仍有参考价值。

(1)公司法

我认为,虽然《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上是认可的,具体规定分析如下: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不仅在于股东名册,还在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名册是确认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依据。如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其效力仅限于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为登记具有公示第三人的功能,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具有公示公司内部人员的功能,所以公司内部人员相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属于第三人,即隐名股东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也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而其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仅在于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并非无效。 根据隐名投资协议,隐名股东不能有股东身份。

(2)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无记名股票由于其隐蔽性,没有匿名出资的必要,而记名股票(尤其是发起人股)由于其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也存在匿名股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后30日内将公司章程和创立大会纪要报送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只要求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不要求其他股东的资料。

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需要设立股东名册。在法律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也有宣传作用。即未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也可以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与突出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效力限制也只是不允许对抗第三人。

(B)一些法院的做法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

《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在我看来,如果涉及到所谓“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隐名投资,我们还是应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遵循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

两种意见首先确认了隐名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然后将隐名投资公司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并列出了以下三种意见:

(1)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及其股份;

(2)支持对休眠投资协议中的股息和其他股权的主张;

(3)支持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可以体现办案精神,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相同。

四、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商业实践的要求,隐名股东的身份必须得到承认。原因如下:

1.在工商登记机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姓名,只是股东身份的一种公示程序,不能代替隐名投资协议本身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股东资格可以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事实依据是指依法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的事实,如认购股份、出资等。只有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才能实现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统一。

3.隐名股东的存在对第三方来说是一种不确定的风险。但是,如果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只承认突出股东,很可能会使公司和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陷入更大的风险,因为突出股东不是真正的投资者,缺乏投资、经营眼光和能力,甚至缺乏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对于大股东而言,不仅风险和收益不对称,还可能面临不可控的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风险)。

4.只有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才能约束其行为,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

5.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有利于维护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果仅仅因为公司文件和工商登记没有记载就否定匿名股东的身份,匿名股东更容易违反匿名投资协议,难以认定匿名股东参与经营时的行为性质,导致公司经营不稳定。

五、目前,我国在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处理。

立法的滞后并没有阻碍中国大陆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主要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中,所以有人认为隐名股东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从该条第三点也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

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特征,隐名股东的存在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确实对公司的稳定构成威胁。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不仅有出资的愿望和履行责任的意愿,而且实际承担出资的风险,往往有雄厚的资本承担经济责任。否认其隐名股东身份,不利于公司未来的经营,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承认他是隐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所有股东需要做的就是适应一个新面孔,而这个人的管理模式和理念早就通过隐名股东为他们所知,对人合问题没有实质性影响。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是合资公司,隐名股东是否为其他股东所知,不应作为判断其身份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隐名投资协议包含了本条第六条所列的核心内容,就应当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而不必问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其为实际投资人,其姓名是否出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内部文件中。

不及物动词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建议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是有一定规律的,司法实践也对隐名股东的身份给予了有条件的承认。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是什么,原则上其股东身份必须得到认可,但隐名股东身份被披露后的处理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详情如下: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

为了降低匿名投资的风险,匿名投资协议一般为双务、有偿、书面合同。在隐名投资协议中,隐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义务,即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的对价以隐名投资人的名义出资。隐名投资协议是根据实际需要订立的,内容会有所不同。

基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是:

(1)隐名股东为实际投资人,记名股东为名义投资人;

(2)要求匿名投资者是“股东”的意向表达;

(3)虽然没有隐名投资者是“股东”的措辞,但有表明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思,即没有表明隐名投资协议保护了资本或规避了投资的内在风险。

理由是:隐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果约定隐名投资者为“股东”,则可认为其具有承担投资风险的故意),那么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隐名股东应被认定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应承认其代表隐名股东出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具备以上核心内容,则隐名股东除了自己的名字是他人的名字外,实际上承担了其出资在著名股东名下的全部风险,同时享有出资在著名股东名下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没有股东的名字,只是股东。

(2)处理的基本规则

1,一般规则

处理隐名股东问题的一般规则如下:

1.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要股东之间有效。

2.隐名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隐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和效力需要法院或者工商登记确认。善意第三人只要根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股东,就可以善意取得股权,而不管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这也是维护工商登记公信力和交易安全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由于公司相对于隐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不具有当然承认隐名股东的义务。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应当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

1.具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承认隐名出资协议的真实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

2.确权诉讼确认了隐名股东的身份;

在我看来,除了上面列举的一般规则外,还有特殊规则,即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姓名或签名出现在公司内部能够体现其为股东而无需工商登记的文件中,那么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公司补足登记,公司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并相应补足登记。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理由是,如果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其姓名或签名体现为股东身份并出现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则可以推定其他股东知道并认可其为隐名股东的事实。

(3)处理隐名股东问题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隐名股东出于何种考虑选择隐名出资,原则上仍需先承认其股东身份,再对其行为进行处理——是否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等。,不属于法院和仲裁机关的管辖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甲为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E,以乙、丙的名义出资成立以乙、丙为主要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公司债权人D可以主张E公司实际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仲裁机关应当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2.为了利用税收优惠,甲以乙的名义出资..如有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可通过判决确认A为隐名股东。那么该判决可以作为其违法使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3.甲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公司的股东,以乙的名义出资,因甲是实际出资人,其出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能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予以补救,其出资行为无效,乙相应的出资行为无效。

4.A因其身份,不能作为某类公司的股东,以b的名义出资,一旦发生纠纷,A应先确认其为隐名股东,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一)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在确认的诉讼后实际办理,不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5.A为了避免引起注意,以B的名义进行了投资,那么A已经为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应当保护其意思自治,承认其为隐名股东。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匿名投资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行为当然不是有效的。在违反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通过变更登记等措施进行救济的情况下,隐名出资无效,无法通过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当然,其无效投资行为的后果可能会导致工商登记的一系列变更,使公司承担损失,那么公司可以向隐名投资者或显要股东主张损失赔偿。另外,我也不同意一个突出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取得股东身份的说法,因为这种处理方式不仅给了突出股东不当利益,也无助于处理隐名股东的问题。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隐名投资人违反了法律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出资无效,则出资无效的后果只是否定其隐名股东身份,其仍可依据隐名投资协议获得相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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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社会经济的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是要找一个合理的办法来趋利避害。从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也还原了经济交往中的真实。我们必须处理不同的情况,而不是一味的否认和回避。当然,要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也要建立配套措施。比如隐名股东和突出股东如何认定和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抽逃出资8等。需要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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