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中资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旅游和轮渡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企业”)。第三条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拥有适航船舶,不得单独或者主要以租船方式经营。第四条在经济特区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进出特区的省际客货运输。连续两年达不到此要求的,不得享受特区优惠待遇或吊销其水路运输许可证。第五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经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审批,申报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纳入其兼业经营范围。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货(客)源分析和预测;
(2)经营范围和规模(船舶数量、载重吨或标准箱舱位、载客人数);
(3)组织结构,包括筹建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船员在运营、财务、安全、维修等方面的来源和技术能力分析;
(四)资金来源;
(5)经济效益分析。
三。章程,内容包括:总则、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业务规模、注册资本、组织结构、财务制度等。
4.资金来源证明。
五、对于合资或联营的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有合资或联营各方签订的合同或意向书复印件。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沿线港口(站、点)落实必要的船舶停泊和旅客上下船安全服务设施,并具有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空管部门”)的书面证明。第七条申请开办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船舶有效适航证副本;
3.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复印件,并附船员原籍证明。租用船员的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并附船员租用合同复印件(每名船员中不超过退役船员的三分之一);
4.负责人和组织名单;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合法验资证明;
六、安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
七、负有主要安全责任的上级单位。第八条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水运企业新增运力申请;
二、船舶有效适航证副本;
三、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职务证书复印件,附船员来源证或船员合同;
四、经营客运,应落实停靠港(站、点)沿线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车的必要安全服务设施,并有县级以上空管部门的书面证明。第三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九条筹建申请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单位需从事省际水路商业运输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空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空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或空管部门”)审核。
二、由地方部委或空管部门,按《规则》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交通部。其中,从事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应当向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局申报。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输能力的综合平衡,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由交通部或其派驻水路(运输)管理局的部门发给为期一年的《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由部委或派出机构或空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持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造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报部备案后,方可进行筹建组织,并可开立银行账户,购买船舶,配备船员。
四、《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或不予延期;或者有正当理由,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逾期仍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条开业申请
一、水路运输企业建成后,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空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当地部委或机构或空管部门审核。
二、由地方部委或空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意见,报交通部审批。其中,从事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须报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局批准。
三、经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由交通部或其派驻水系的航运(运输)局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由部委或派出机构或空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厅或航管部门申请《船舶营业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