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快港口码头建设,进一步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厦门设立合资、独资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如需延长经营期限,应在期满前180天提出申请,报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第四条码头用地(包括护岸码头、伸入水域的浮式码头、引堤等)的公用工程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堆场、其他非住房建筑和道路用地,可根据项目特点,经申请批准给予优惠。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码头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六条经营期超过15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款规定的免税、减税期满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期限。第七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八条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建造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建造码头的装卸费和其他费率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港务局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实行专利有偿管理。专利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实施专利管理的项目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人在专利经营范围和期限内享有专有权益。第十二条进出厦门港区的船舶,由厦门港务监督在锚地和系泊浮筒靠泊,锚地至码头的靠泊可由码头企业根据码头设计能力自行组织,并报厦门港务监督备案。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船舶代理业务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可代理船务。第十四条航行国际航线(含港澳等航线)的船舶在外商投资企业码头装卸货物,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办理。第十五条各类船舶进出厦门港原则上按交通部颁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货物港口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码头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受益。第十六条厦门港务局根据不同种类货物的费率,根据装卸量向各类码头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调节费,用于补贴计划内装卸大宗货物的码头企业。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情况应每月向厦门港务局报告。码头的技术状况每年年底向厦门港务局报告。第十八条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建设,应向厦门市计委提交投资港口码头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计委牵头,经经委、建委、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口岸办、港务局、外资局批准,可以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外资局申请设立企业。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的码头需要常设口岸联检部门的,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核发企业审批证书后,将联检相关资料提交厦门口岸办核定相应联检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一条台湾省、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厦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