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合资、合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资、合作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企业。
所有有国有资产的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都在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之内。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对合资、合作企业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合营企业的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国有资产的合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审计机关在对合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处理。第六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检查合资、合作企业的凭证、报表、资料和有关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索取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和盖章。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得的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信息和证明材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第七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写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的意见后,提交审计机关。审批后,审计机关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无故拖延或者处理不当的,审计机关在查明原因后,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九条香港、澳门和台湾省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