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的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市公路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第五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耐久、使用功能、节能、环保的标准和要求。第六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建设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对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节能环保全面负责。

在代建制建设项目中,代建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调查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测文件应当由参加勘测的合格人员签署,并对勘测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并对设计质量负责。他们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制造商或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缝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由参加设计的合格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负责。

对于高层建筑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并派设计代表到施工现场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项目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其承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以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员资格,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得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检查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的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或者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应当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实施、建筑材料的核查和工序验收进行监督,不得将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作为合格的予以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