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高级人民法院不良资产会议纪要的内容?
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例研讨会纪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财政呆坏账转移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审理涉及金融坏账转移的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金融坏账顺利处置,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政法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于2008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4月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全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事审判的副院长及相关法院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经过认真讨论,就审理金融坏账转移案件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摘要如下:
一、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会议认为,此类案件关系到金融不良资产的顺利处置、国有资产的保护、职工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必须高度重视,并在审判中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的宗旨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以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为目标,依法公正妥善审理此类纠纷,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2)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原则。不良金融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的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有效防范可能发生的群体性、突发性、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抚人心、维护秩序”。
(三)坚持依法公正、适当合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法律规定和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结合起来,把民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社会影响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保护国有资产、确保金融不良资产顺利处置、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 做到正当合理,保证依法公正和正当合理的统一,保证审判的法律效果。
(四)坚持调解为主、调判结合的原则。为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政策精神,澄清其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理解。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尽可能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未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行适当公正的审理。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保证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处理,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纪要》有关规定精神的此类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反对受让方提起追索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在清偿受让方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被原国有银行转让清偿的,可以反对受让方提起的追索诉讼。受让方起诉国有银行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发布前或者根据纪要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根据纪要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债权人主张清偿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债务;
(三)债权人主张清偿已纳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方案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债务;
(四)纪要发布前,国有企业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无效诉讼的;
(5)受让方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有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导致受让方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详见《天然林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豁免申请表清单》);
(七)无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债权转让生效条件和自行约定效力的法律适用。
会议认为,不良债权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在合同法实施后转让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者重新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卖的,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事业单位等追偿。,并转让给特定的第三方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被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对受让方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需要保证人同意或者禁止主债权转让的,对主债权和担保权的转让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关于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等。
会议认为,为防止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处置方案、交易条件、处置程序和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坏账的方式确定后,单个(单户)转让坏账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资产包中主债务人注册地属于同一辖区的,应当通知辖区内的优先购买权人;资产包中的主债务人在不同辖区登记的,应当通知主债务人相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根据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处置程序和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或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在公告确定的拍卖、竞买日期前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竞买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拍卖、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摘要公布前已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主张先买坏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宣告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单独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抗辩。国有企业债务人再次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再次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重新审理。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受理后,受让人的债权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方后,受让方取得受让方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方和后续受让方列为案件当事人。
六、关于坏账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原因的认定。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方资格以及转让程序的公平合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a)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国家机关;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军工等敏感信息,以及其他依法禁止或者限制转移的情形;
(3)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
(四)不良贷款转让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未进行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三方恶意串通低估或者遗漏坏账;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理,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或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
(九)受让方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或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
(十)受让方与参与不良债务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
(十一)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转让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