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来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合伙人以其出资和合法募集的资金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和个人的委托,管理和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要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者其他法律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股东或合伙人在自治区注册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在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
第五条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和备案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
第六条针对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股权投资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建立“随叫随到”服务体系,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工商登记注册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有限公司形式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超过50人;采取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合伙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转让股份的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受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未上市和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服务。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并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经登记设立并投入运营,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为合伙企业,变更后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合伙制)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实收资本(首次认购金额)不低于654.38+00万元。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2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订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第十五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或者货币资产托管协议。已设立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4)股权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候选人)的姓名、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由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逐项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在工商登记中尚未成立的,由候选人签字。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于“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股东或者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材料应当报送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关闭、重大投资(商业秘密可省略)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应当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证券和认购新股,不得在公开发行的股票上交易。
第四章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九条合伙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可以先分割后依法纳税,合伙人应当依法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
合伙股权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股权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合伙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对合伙人的投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为鼓励我区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自2065438年6月+0日至2065438年6月+0日、2065438年+0日至2065438年2月365438日+0日执行以下政策:
(一)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纳入自治区扶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税率,自治区地方分成减半征收。未纳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免征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70%。
(2)公司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时,股东为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照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三)合伙股权投资企业合伙人按照“先分配后纳税”的原则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照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四)股权投资企业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缴纳营业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入和股权转让收入,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五)开发区可根据股权投资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贡献,制定其他办法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办法由开发区与有关企业和个人商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给予股权投资企业及相关股东和合伙人的奖励,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每年年初汇总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并形成激励建议,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各开发区将奖励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股东及合作方,并将奖励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由自治区未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领导。该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境内外股权投资企业的结算、经营和投资提供便利服务。
有条件的开发区要提供专门场所,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和条件,吸引股权投资企业集中落户和办公。
第二十四条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的主要服务项目包括:
(一)受托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税收、政府奖励等手续,并为企业日常运营提供代理服务。
(二)建立企业或项目推荐制度。收集自治区优势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信息,定期推荐,优先推荐在自治区登记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
(3)建立服务网站,及时收集发布各类信息,提供在线服务平台。
(四)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根据股权投资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授权,收集行业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支持在自治区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利用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和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质押融资和股权拍卖转让,搭建企业和项目对接退出平台。
第二十六条为培育更多的成长型企业,吸引更多的直接投资,自2010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股权投资企业,培育进入未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的成长型企业。向重点企业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包括鼓励和引导直接股权投资,支持各类债务和债券融资,推动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发展;研究如何支持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中亚和西亚国家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并购贷款业务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我区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今后将出台支持新疆发展的规定,适用于股权投资企业的,按照优惠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务院令第3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的股权投资企业,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