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协调和监督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协调和快速反应机制。第四条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第五条证券公司在风险处置过程中,应当保证证券经纪业务的正常开展。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和行政重组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的资金调拨、资产处置、人员调配、印章使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改。停业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其客户转移给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给其他证券公司。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从事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1)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且无法自行弥补的;

(三)证券交易结算中发生过多次交割违约或者交割违约金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要求,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客户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信托小组,对托管的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客户相关业务行使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按照规定垫付客户的营运资金和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检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营中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职责。

保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12个月后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十条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运作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运营费用进行审查。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损失。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证券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小组,行使对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管理权,接管小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小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

(三)保证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和追回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检查证券公司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12个月后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