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个真实案例,详述了职务侵占案例的实用要点。
一.反欺诈
2008年,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鼓励大中型非上市企业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没有给出“反舞弊”的具体概念,但在第42条中,明确了企业反舞弊工作的四种重点情形:(1)未经授权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谋取不当利益。(二)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4)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财政部2017发布的《小企业内部控制标准》。
第二,立法解释
刑法第271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及其处罚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学界的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020年刑法修正案(XI)
情况
2018、10、18上午,宋哲、修瑜乐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哲、修玉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哲于2014至2016在王影视文化工作室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王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王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瑜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费等手段,侵占王工作室演出、广告代言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3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哲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被告人修玉乐在犯罪过程中与宋哲形成协议,并为其提供帮助,在宋哲中已构成* * *犯。两者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行为者
⑴特殊地位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主体。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加重、减轻处罚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主要行为人包括:(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1条);(2)保险公司员工(《刑法》第183条)。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比如以虚假身份应聘单位工作人员,然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设立职务侵占罪。
再比如通过一个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负责人,然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设立职务侵占罪。
再比如,在企业销售产品的人,无论是按销售业绩领取固定工资还是提成,无论是正式员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受伤单位
刑法中的单位既包括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包括作为受害人的受害单位。刑法第30 [4]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概念与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受到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对“单位”中的个人追究责任。
一般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从业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其他单位”不应狭义理解。参照《关于商业贿赂案件的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机构,也包括为举办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机构。其他未列出的临时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把握。
案(2021)运26刑终字第240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甲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甲锌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调查,该案多名证人证实,李佳锌在国外做生意时自称沃玛公司副总经理,并已实际履行该职务,负责沃玛公司的大麻种植和推广。
上述证人证言、李佳锌的供述及登记在册的工资单花名册、李佳锌的银行流水,证实李佳锌在沃马公司领取工资,足以证实李佳锌与沃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履行了沃马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大麻种植推广的职责,其主要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案(2020)粤1971刑初899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谢海波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户资金,未上缴公司,* * *侵占东莞市程菊会计服务合伙企业人民币481103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案号(2015)川行梯字2号
我们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身为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处理顺丰公司财物的便利的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要要件。其次,顺丰公司合法占有、支配托运人基于快递合同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该财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的财产。最后,杨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顺丰公司安排在公司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处理涉案财物,对其单位的财物有临时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但由于所占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依法未以犯罪论处。
案(2015)第515号二中刑事抗诉终字。
2009年4月至2010、12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刚利用担任中融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依托中融信托公司的资质和信用以及该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寻找资金客户和债券客户,从事债券撮合交易。交易过程中,张守刚操纵其实际控制的丰联公司,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设交易环节等方式,进行与中融信托公司相关的交易,将应得中融信托公司的利益输送给丰联公司,共计2.07亿余元,后被个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张守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0)沪0113刑初字第955号
经审理发现:
被告人何某在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为筹集赌资,利用职务之便,以订货为幌子,诱导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后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退回其个人银行账户,以上述手段侵吞货款1.9万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需要支付货款,诱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向何某的关联方支付货款1.6万元,后由关联方转入其个人账户。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商品、支付货款,将货款1.9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司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但被告人何某谎称支付货款,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654.38+0.6万元,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诈骗。
(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12]
被告人姜立是上海沪深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6月5438+10月65438+2月下午4时许,姜立从面包车内的密封箱内盗走托运人委托给沪深航公司的鼠年纪念金币30枚(总价值654.38元+0.6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姜立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普通货物运输承运人不仅有责任将货物安全、及时地交付到目的地,而且有义务直接保管货物。货运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利用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之便盗窃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劳动工具、产品、快递物品的,首先适用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这实际上是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理解为包括盗窃罪,也就是说,一旦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即使存在盗窃罪,也将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1)粤0307刑初2634号
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朱传健利用其在江西省上犹县佳艺照明制品有限公司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办事处担任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负责管理办公室仓储。他以盗采的方式从办公室盗走大量铜线,并在微信渠道联系了名为“西苑”、“回收五金电子零件”的买家。被盗铜线卖给“西苑”和“回收五金电子零件”,出售铜线所得赃款人民币77930元,被朱传健用于网络棋牌赌博等违法活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健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第三章职务侵占罪的惩治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6万元至654.38+0万元之间的数额为“数额较大”。法律修改前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法律修改后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据此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行为人可以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获得宽大处理。同时将基本法定刑的上限降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满足一定条件,可能申请取保候审,被判处缓刑留有余地。
第二,量刑指导
根据《共同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应当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数额达到巨额起点的,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应当在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犯罪数额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提高刑罚数额,确定基准刑。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应当根据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应当综合考虑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情况,决定适用缓刑。
在实践中,交易折扣一般涉及供应商、交易对手和交易中间商,因此使用“折扣”的职业可以概括如下:
(1)假折扣
案件(2014)佛顺发子楚第1898号
裁判要点:
被告私自增加公司给交易对手的折扣,导致交易对手多付货款。被告将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交易对手接受货物。后被告将实际货物转移至其公司,被告侵占交易对手多付货款,构成侵占。
基本情况:
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私自增加供应商富润家具厂(以下简称富润厂)给予帝国公司的折扣,致使帝国公司多支付富润厂货款。当多付货款达到一定数额后,岑某某通过提供其操纵的“洪某某”私人账户将货款汇至公司财务,再由他将实际货款转给富润厂,从中提取并占用一部分货款。上述期间,岑某某* * *侵占帝国公司支付给富润厂的货款56846元。
(二)隐瞒折扣
案号(2016)京0105刑初1830
裁判要点:
被告向交易对手隐瞒其公司的优惠折扣政策,然后冒充交易对手获取公司返还的预付款,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情况:
2014年4月,被告人叶X在担任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现为x1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中国x2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洽谈租赁线路业务,隐瞒向x2公司预付一年费用即可享受35%优惠政策。其以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2公司签订网络专线租赁合同后,私自以北京x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2公司签订预付款退款协议,并要求x2公司业务员吴X将面值为114744元的预付卡兑换成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03275年5月29日,后伍×将103275元打入叶×银行卡。
(3)虚假交易对手
案(2016)粤03罚终字第1140号
裁判要点:
被告将个人订单冒充为可以享受折扣甚至出厂价的店铺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的差价,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情况:
XXX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其产品销售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门店销售,由加盟商在不同的城市设立门店,代理他们的产品。考虑到加盟商开店的投入成本较大,XXX公司为了拓宽市场,一般给予门店出厂价3.5折以上的优惠。另一种模式是公司直接向终端客户(即零散客户)销售产品,其销售价格明显高于专卖店,一般在出厂价的7折以上(最低为6.8折)。
被告人康在担任XXX公司第二销售部经理时,负责的区域为华东地区,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店均由康管理。2013年3月至13年2月,被告人康利用职务之便,以上海旗舰店、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两家专卖店的名义向XXX公司下单,侵占该公司货款差价。
(4)假中间商
案(2019)沪0104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要点:
被告冒充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为被告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以申请购货折扣,获得销售回扣的机会,侵吞被告公司的销售款。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控制的所谓“代理”公司套现,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情况:
2065438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余某、孔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哥伦比亚运动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向尚派公司采购商业软件产品期间,虚增销售环节,冒充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尚派公司的代理商,利用该代理商可以低价采购商品。
(5)虚假折扣目的
案号(2010)永慈行子楚550号
裁判要点:
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向其公司谎称自己按照公司指定的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获得价格优惠许可。后来被告实际上以高于优惠价的价格卖给了其他公司,其侵吞货款差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情况:
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李帅代表宁波邰方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甘肃荣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2月26日,由公司向荣腾公司销售热水器、油烟机。但该批产品(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只能在青海石油管理局甘肃生活基地使用,不得在其他渠道销售,并约定产品销售价格、型号、交货地点。
被告人李帅、孙伟伙同被告人陶建林,利用担任邰方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向邰方公司总部谎称向荣腾公司销售工程机械,要求总部按工程机械价格出库,实际以高于工程机械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侵吞差价。
二、项目经理的职业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是由建筑企业委派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团队的负责人。
项目经理不是技术岗位,也不是“技术职称”,更不是职业资格,而是管理岗位。他是一个组织体系中的管理者,他是否拥有人权、财权和物资设备采购权,应该由他所在企业的管理层来决定。
我国建筑企业在管理建设项目时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主体的建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
案件01(2021)浙0282刑初字第1346号
2019下半年,被告人刘军入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宁波周巷项目部项目经理。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军利用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将公司用于工作接待的香烟出售给慈溪市xx烟酒商店,分得人民币5400元;收取慈溪xx建筑公司支付给万洋公司的修路费2万元后,未缴入财政专户;以项目招待费的名义,在慈溪市周巷xx日用百货商店虚开卷烟发票后,在财务上予以报销,所得款项共计565438元+0.08万元。公司电表外接慈溪xx建筑公司使用,收取费用。货款42000元后,未支付给财务部门。以上人民币65438元+065438元+9000元,被告人刘军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案02(2021)沪0104刑初807号
2065438+2007年2月,被告人许明明进入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马公司),担任五华马公司徐州三宝广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费用结算。2065438+2007年7月至9月,许明明向五华马公司索要款项后,克扣本应支付给项目分包商的劳务费,共计139000元。
案03(2021)粤0491刑初14
被告人康翔于2065438+2009年6月3日加入深圳市广宁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派到珠海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主要职责为项目管理及各项相关业务。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康翔利用其仓库钥匙,打开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顶楼公司临时仓库,分三次将仓库内存放的16音响设备从仓库中搬出,并以物流快递的方式将音响设备抵押给他人,获利人民币86800元。康翔将这笔钱用于个人还债和网络赌博。
案件04(2021)浙1002刑初134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军在担任松原市装饰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经手工程资金、材料的职务便利,收受公司负责人李1后,向工人谎称公司未支付工人劳务费、材料费。私自承接工程后,以公司名义向合作材料供应商收取材料,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74759元。
案05(2019)冀0221刑初字第254号
17年6月,被告人曹锐与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新)食品区总部大楼323室的康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康祥公司授权被告人曹锐负责内蒙古牙克石市华业国际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康祥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授权事项。2017 07 16康祥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吉林省荣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睿公司)为担保人。康翔公司委派被告人曹锐负责申请购买钢材并签收钢材。康翔公司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曹锐签订的钢材数量和金额,与宏源公司结算钢材货款。在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曹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康翔公司同意。他分别于2065438年7月16日、8月5日、8月24日,分三次向宏源公司赊购总价值为401360.58元的钢材,并于206548年用赊购的钢材偿还。
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股东股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如何处理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股东股权行为的批复》(信号法审委(2005)105)如下: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罪的规定。
关于法律委员会的信。首先,法工委的函不是立法解释,只是立法解释意见。第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公民所有的私人财产”,而不是“单位财产”。再次,不明确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罪具体适用哪一个罪名,因为侵犯他人财产罪包括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基金)罪。
法工委105号意见中唯一明确或“重申”的是,股份属于财产。因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个重要文件《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意见》是公安部经侦局于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该意见指出,近年来,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向我局请示,公司股东或受委托人以非法手段占有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就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NPC政法委刑法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给我局的书面答复是: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则可以以职务侵占罪处罚其在公司管理中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
对公安部经侦局的意见。首先,无论是最高法刑二庭的回复,还是公安部经侦局的意见,都不是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法院第二刑事庭的观点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面,要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个层面,毫无疑问是利用他的地位。第三层次,公司管理层非法占有股东股权。注意,这是“公司管理”,不是“公司所有权”。
本单位的财产不仅指单位所有的财产,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占有、管理、使用、运输的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发布典型案例。在黄、段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单位“拥有”还是“持有”本单位的财物,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从侵犯法益的角度看,无论是侵占“所有”还是“持有”单位的财产,本质上都是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可以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公共财产”的规定,将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产视同本单位财产,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追诉原则一致,以有效震慑职务侵占罪行为,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利,切实维护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比如,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该财物的损失承担责任。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应视为快递公司的财物。
再如,货运司机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在运输过程中盗窃货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又如,鞋厂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对涉案原材料进行管理和加工,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原材料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非法占有股东股权导致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判例:
案件01: (2018)京0114刑初171。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从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司经营管理中非法占有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02: (2017)新22句第53号。
我们认为,上诉人史存亮指使他人在未经股东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伪造“陈某1”的签名,将哈密九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的股份,出资15万元变更到其本人名下;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管理的陈某1占50%的股份变更至史某1名下;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工程款的方法,侵吞哈密九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0万元,* *侵占出资654.38+0650万元的股权和550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03: (2015)文仓行子楚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有门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龚某佳伪造相关材料,擅自将姜某佳在公司的股份变更到其女儿龚某怡名下。股份时间价值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04: (2014)汕头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升作为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至2019,上述案件均根据最高法刑二庭的批复定罪。
还有一个无罪的先例:(2018)宁02、54号艾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无罪,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还引用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工作意见》。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案例。
据此,有人认为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上,(2018)宁02刑54号裁定并未提示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但不能证明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更不能证明艾某某将浙江宁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可见,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艾无罪,是因为不能证明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一、二审法院并未否定最高法刑事二庭答辩中所载的裁判观点。也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基本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