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和盈利性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信守合同。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损害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是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和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确定。
第八条市县政府是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营。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凭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能够持续出资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注册资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和开业申请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且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投资者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由设区的市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拨款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金融或经济管理专业经验并掌握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和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和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级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批:
(a)更改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于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级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由设区的市级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拨款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由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当自合并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现有或新设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65,438+00日内,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清偿相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务。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破产。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保函;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工程履约保函、最终付款保函等履约担保服务;
(三)与担保业务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并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不良违法违规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65.438亿元,且开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委托发放贷款;
(四)委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条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资金;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的经营业绩可以计算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
(八)省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境内自然人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
(三)股份来源合法,不得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他人委托的资金;
(四)省级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结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是,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未设立董事会的,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者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当对总经理或经营负责人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告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越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给融资性担保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立不同的专业委员会,以提高决策管理水平。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体系、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有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应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担保或金融相关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可以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方根据被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一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0%,对单一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5%,对单一担保人的债券发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其他无利益冲突且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投资。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65,438+0%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65,438+00%的,提取差额。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负债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提高担保代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主办方向审批机构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比例分担贷款担保风险。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者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方约定在担保期间持续获取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流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管,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关债权人通报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资本构成和运用、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系统和监管评分系统,持续监控其经营和风险状况。
各区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被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总结报告。
第五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材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在必要时向债权人通报其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或风险。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文件。
第五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遇到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欺诈、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各区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于每年1年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维权、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切实推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和服务职责。省内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相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体系,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六十六条各级政府金融办公室(或政府指定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六十九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2011之前符合本办法要求。具体规范和整改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