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收入的确认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和最重要的资金来源。因此,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影响很大。

(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保费收入的确认及差异。

旧准则中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

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可以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新标准保费收入确认条件:

1.原保险合同成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原非人寿保险合同,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费确定。原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按照当期应缴保费确定;收取一次性保费的,按照应付的一次性保费确定。

通过比较新旧标准,有以下不同之处:

1.旧制度下,原保险合同没有标准,实务指引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依据。新准则区分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了准备充足性测试。

2.旧准则中附加于长期保险合同的储蓄和投资部分一般直接确认为收入。由于附加储蓄和投资部分的收入与保险风险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核算。

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

虽然新的保险会计准则有了很大的改进,但在防止虚增保费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戳破保费“泡沫”,有待改进。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保费确认方式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总保费确定。”该准备金根据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与此相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是否收到款项来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之一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通过签单生效,即一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是基于“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的难题。权责发生制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权责发生制、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最终成为受制于概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权责发生制”。对于“非寿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额”,保险公司只有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将其确认为保费收入,可以提醒保险公司“承保时买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

(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拆分混合保险合同。

新标准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处理。”如果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可以分别区分和计量,则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可以拆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不一定是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与其他风险部分无法区分,或者能够区分但无法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新标准缺少了“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仍被认为是新准则下的保险合同,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由于新会计准则没有去掉“重大”二字,很难拆分工作,使“保费收入”账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造成保费收入和保险发展的虚假增长。......

(一)完善保费确认方式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总保费确定。”该准备金根据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与此相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是否收到款项来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之一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通过签单生效,即一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是基于“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的难题。权责发生制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权责发生制、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最终成为受制于概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权责发生制”。对于“非寿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额”,保险公司只有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将其确认为保费收入,可以提醒保险公司“承保时买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

(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拆分混合保险合同。

新标准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处理。”如果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可以分别区分和计量,则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可以拆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不一定是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与其他风险部分无法区分,或者能够区分但无法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新标准缺少了“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仍被认为是新准则下的保险合同,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由于新会计准则没有去掉“重大”二字,很难拆分工作,使“保费收入”账户无法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导致保费收入虚假增长,保险发展出现泡沫。对此,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对“保险风险”进行定义。国际保险筹备委员会对保险风险有明确的定义,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与预期数不同的可能性;度风险,即保险事故的实际费用与预期费用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合同结束时保险人义务金额的变化。因此,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化所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不引起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完善“重大保险风险”的定义,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量化,以拆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产品等非保险风险,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C)借鉴非寿险投资产品的会计处理,拆分新的寿险合同。

分割确认是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部分和非保险部分采用不同的会计准则。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按照金融工具和其他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产品的会计处理方法,拆分新的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产品以非保险风险资金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基金”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并将该基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部分或全部利息收入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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