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章
(一)期货公司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管理制度;
(2)业务部门的岗位职责和人事管理制度;
(3)营业部信息科技系统管理和应急系统;
(四)营业部的合同、印章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营销管理制度;
(六)营业部投资者回访制度;
(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反洗钱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第十四条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误导不愿投资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户时,应当严格按照期货市场统一开户要求,做好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视频资料留存、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等工作。第十六条营业部应加强账户开立和合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指定专门的签字人负责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签字人应当获得期货公司的授权;
(二)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期货经纪合同接收、发送、存档和借阅记录台账;
(三)营业部应当使用期货公司连续编号、统一印制的期货经纪合同;
(四)营业部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一式三份,期货公司、营业部、投资者各执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完整规范;
(五)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两级审核制度,营业部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开户材料上签字并留痕;
(六)营业部应当在投资者开户完成后1个月内,向期货公司总部报送投资者开户资料文本,并留存相关资料文本或者电子文档,供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查阅;
(七)营业部通过期货公司总部统一为投资者申请交易编码,分配资金账户,统一维护期货公司交易结算系统中的投资者开户信息。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系统,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部履行部分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当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投资者在营业部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前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设有主交易系统和辅助交易系统的,期货公司应当统一管理主交易系统和辅助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统一操作和设置主交易系统和辅助交易系统的风险控制参数。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保证金增加、强制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实施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营业部应当执行期货公司统一的手续费政策。期货公司统一设定投资者的费率参数。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行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计算风险。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加强期货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完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程序。
第二十五条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存取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和营业部的职责和业务操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有五个以上营业部的,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营业部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营业部承担按照期货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要求编制凭证职能的,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核算;业务部门的财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在财务室或相对隔离的财务室妥善保管财务印章、财务凭证及其他相关财务用品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