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分支机构准备计划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吴定富主席

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新闻稿

第二章法人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出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投资者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规模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二)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和风险控制体系;

(三)编制计划;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时,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5,438+0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备期满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原批准筹备的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者。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根据资产负债匹配原则,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与业务发展计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创业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始入账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股东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拟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7)公司部门的设立和人员的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规定提交拟设场所的相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险种的计划、3年业务计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报告;

(1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开业申请,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准予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子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不得分步设立分支机构,但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时,应当先行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不得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对其下属分支机构进行逐级管理;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不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为二亿元人民币的,首次申请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时,应当增加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数额的,可以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设立偿付能力充足的分公司无需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凭总公司的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申请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公司也可以凭总公司的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且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

(三)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分行的可行性进行了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的,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两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中国保监会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公司,在拟设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无被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记录,已设立的分公司最近六个月无被保险人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八)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上一年度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申请人内部控制制度的报告;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除省级分行以外的分支机构,提交省级分行最近两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立机构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行的筹建工作。筹建期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筹备期满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业务受理报告: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有符合任职要求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岗位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附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和网络建设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6)组织机构和员工情况报告,包括员工入职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未按照规定提交拟设场所的相关消防证明,未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和分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然后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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