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公司监管条例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足五十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为二至二百人。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事业单位、协会等不能向企业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书面告知其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还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限额。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普遍规定了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条例》要求,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条例》提高了注册资本金额。第七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业务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公司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组织结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有相应的章程。

4.有合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行业社会影响力大,保险代理工作技术性和专业性也很强。因此,为了保证保险代理机构的顺利运作,管理人员还需要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保险法》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任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十条和第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同等权限的管理人员以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大专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意味着保险机构必须有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受监督机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按适当比例组成,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监督。三个机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开展保险业务。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法院、适用法律和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机构要想顺利开展活动,还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7.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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