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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执行困难或者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保全财产、责令实施某种行为或者禁止实施某种行为。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被责令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市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消费限制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和非生活、事业必需的相关消费。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逃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第三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从事下列高消费和非必需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火车软卧、轮船的二等舱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高消费的;
(三)购买房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住房;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酒店、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置非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收费高的民办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个人财产用于私人消费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