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信托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国信托业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担保基金是指信托业市场参与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筹集的用于化解和应对信托业风险的民间互助基金。

第三条设立中国信托业担保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基金公司),作为担保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信托业风险处置应当遵循卖方尽责、买方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履行职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维护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

第六条担保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设立。

证券基金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基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制定章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

第七条担保基金公司以管理担保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证券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征集保障资金,核算保障资金的认购情况;

(二)负责安全基金的管理,清算和支付安全基金的本金和收益;

(三)负责运用担保资金参与处置信托风险,核算担保资金的使用和偿还;

(四)负责安全基金的日常使用。

第九条担保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平稳运行,切实履行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使用职责。因证券基金公司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证券基金公司承担。

除市场化参与信托风险处置外,担保基金公司的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国债、央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第十条证券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证券基金公司对其了解到的所有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理事会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组织组建,理事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内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组建。

基金理事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筹集决策保障资金的规则和标准;

(二)根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计划;

(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监督证券基金公司募集、管理和使用证券基金,审议证券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就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三条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的净收入;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担保资金当期认购实行以下统一标准,条件成熟时根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异化认购标准:

(1)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65,438+0%认购,每年4月底前动态调整上年末净资产余额;

(2)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额的65,438+0%认购,其中: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资金信托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资金信托的,由融资人认购。每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专用资金账户,由信托公司按季支付给保障基金公司;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并由信托公司认购的报酬的5%计算。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资金余额不足以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证券基金公司应当将证券基金的资产和证券基金公司的全部资产分别归类为委托资产和自有资产,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安全资金应当按照安全的原则建立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担保基金的日常使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使用方式。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基金公司可以动用证券基金:

(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和处置方案后需要进行重组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被重整;

(三)信托公司因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

(五)其他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情形。

第二十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担保基金公司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定和处置原则,制定处置方案,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向担保基金公司提出申请,提交解决流动性困难方案和担保基金还款计划,担保基金公司审查决定是否动用担保基金。

信托公司使用担保基金的,应当向担保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应根据担保基金的使用金额和期限协商基金的使用条件,签订基金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依法履行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担保基金公司应当制定方案,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保障基金结余因使用而减少时,应先扣除历年留存净收入产生的公共* * *积累部分。扣除公司滚存部分后,以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除各信托公司的资金余额。第二十四条保障基金扣除日常费用后的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收益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分配给信托公司、融资人等认购人,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当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证券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报基金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根据净资产余额和新增财产认购信托资金,其本金和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和信托公司按年结算。

投资基金信托和融资基金信托认购的担保基金的本金和收益,由担保基金公司每季度与信托公司进行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人支付本金和收益。信托产品在季度中间清算的,信托公司应当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设立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担保基金认购人的资金及其应得收益,真实记录担保基金的收付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每季度与保护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护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担保基金公司的特点和信托业的监管要求,制定担保基金公司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担保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证券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年度编制证券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报告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缴款凭证、缴款清单等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保护基金认购以及未按要求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规操作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资金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失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担保基金的清算和担保基金公司的解散,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