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的命名要符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更好地实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通知核准企业名称登记。二、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国”前面加“国际”、“民族”、“国家”,或者不加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者核实,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冠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州,下同)、县(含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于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并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名称与“国际”、“民族”、“国家”名称进行统一公告。不予核准的,由原登记机关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按工商局(1990)243号文上报,但不能再上报。经我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如需变更或转让,须报我局重新核准。其中就有。不再使用。“中国”和“中国”的标题是“国际”和“国家”。整个国家。话,应报我局备案。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者超越其权限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处理。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五、企业名称使用当地名称,如果该名称能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则该行政区划名称可不再冠用。例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需要命名为“北京”,而是“北京北京机床厂”。不使用省、市、县名著的企业名称,其行政区划名称中可以省略“省、市、县”字样。商业、公共餐饮、服务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名作名称,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从属名称。营业执照中未标明隶属名称的,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列类型的企业法人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主要从事内部服务和对外开放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食堂等服务性企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型社会团体法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登记注册。设立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单独命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者姓名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同意书。外资企业使用外国公民的姓名作为字号的,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为字号。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者业务特征,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者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开发”、“发展”等字样;如果用“工业”这个词,生产型和科技型企业应该在3家以上。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类型不得组合或混合。十一、外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以使用中间的字号和组织形式。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果要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在企业名称中有三个以上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总公司”。必须有三个以上的分支机构称为“公司”或“分公司”。十三、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数字使用:

(一)地名包含数字,如“四川”。

(二)含有数字的固定字,如“四通”。

(三)使用序数,如“第一”。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将外国(地区)名称(包括习惯性称谓)和中国(包括习惯性称谓“中国”或“中国”)共同构成。如“中日友好饭店”。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涉外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外国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它的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自由翻译。外国名字的构成顺序可以根据外国语言的书写习惯。mbth说可以用缩写,但是必须在章程里写明。十六、企业名称可以缩写,并应在其章程中规定。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应保留其字号。十七、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移到另一个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企业使用“中国”、“中国”并冠以“国际”、“民族”、“国家”等称谓,或者未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不得与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本通知第7、8项所列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和企业名称不得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该企业的名称。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但在签订合同、章程前,提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筹建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并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十九、企业名称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经受理的,以相关企业的名义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先申请、先受理、先登记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出具裁决书。企业名称争议跨越登记管辖的,由各方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决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程序,按照特别规定办理。二十、《条例》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的企业和知名品牌是指有30年以上的生产经营历史,并在全省或全国广为人知的品牌。二十一、《规定》所称同一企业名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同行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其名称在音、形、义上非常相似,或者字号相同,但在组织形式上略有不同,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XX省楚天汽车交易中心”等。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境内企业提前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费用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另收费。二十三、各级登记机关已经批准登记,但不符合《条例》和本通知精神的,应逐步予以纠正。历史上已经形成的没有争议或者纠纷的,允许继续使用。对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