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和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大于60%的固体产品(加工品)和氯化钠含量大于65438±0.74克/升的液体产品(加工品),包括食盐、工业盐和其他盐。

盐是指用于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的盐。

工业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和制药的盐。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五条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卫生、安全使用和防止假冒伪劣盐产品的宣传。第六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和盐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食盐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供应加碘,由市和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管理。第八条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第九条零售市场供应的食盐应当是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装。第十条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碘盐包装和碘盐标签。第十一条运输食盐到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没有食盐准运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食盐。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食盐准运证。第十二条食盐的包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混入有毒有害物质。第十三条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低价销售。第十四条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宾馆、饭店和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第十五条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从市、市盐业公司购买。

用于加工大包装食品的盐应当专供食盐使用,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条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盐销售和使用。第十七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可以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向不设区的市级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碘缺乏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报告。

盐业公司要合理设置无碘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等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无碘盐。第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食盐使用应急体系,确保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第二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第二十一条工业盐应当专供食盐使用,不得倒卖、交换、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生产纯碱和烧碱所用的工业盐,由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应。盐业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除生产纯碱和烧碱以外的工业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管理。食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购销,不得私自购销。第二十四条运输纯碱和烧碱以外的工业盐,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有关盐业主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再生盐、再生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此类盐产品擅自投放市场。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