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部负责精算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第四条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规范,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总精算师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总精算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格,以及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第七条总精算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精算、保险金融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行业精算师、保险金融或者保险投资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境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免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备与中国精算师资格相当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聘任总精算师。第十条保险公司在聘任总精算师前,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岗位说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证书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还应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决定批准的,应当出具资质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次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核定任职资格:

(一)因辞职、辞退、解聘等原因,不再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

(二)受到责令更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第三章总精算师职责第十三条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第十四条总精算师有权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十五条总精算师有权列席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项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发表专业意见。第十六条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究实证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发展战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资料;

(二)负责或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方案;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和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分红制度,拟定分红险等相关保险产品的分红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投资计划决策或参与制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操作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的支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审核并签署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审核并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相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