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资的债券,以及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委托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政策,依法监督管理债券投资活动。
第二章资格
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以及完善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
(二)建立了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由专人进行;
(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5,438+0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对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全国及省级以上(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财政部门或其在中国境内的派出机构发行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财政为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
财政部代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其支付的中央银行票据和债券,按照中央政府债券投资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定机构发行的,信用等级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
由国家预算管理的中央政府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提供信用支持的债券,纳入准政府债券管理。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特定机构发行的特殊机构债券,适用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
第四章企业(公司)债券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是指企业(公司)依法发行、无政府信用的债券,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
第九条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证券、次级债券和金融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证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境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以上长期信用评级;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3.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信用评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4.对于境外上市,免除境内信用评级,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为BB或相当于BB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混合证券,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当具备境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以上长期信用评级,且其发行人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混合证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二)证券公司债券应当公开发行,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等级A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等级;
3.境外上市免境内信用评级,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为BBB或相当于BBB或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混合证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应当是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经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免除国内信用评级,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为BBB或相当于BBB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发行人除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信用评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3.境外上市免境内信用评级,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为BB或相当于BB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
(二)非金融企业(公司)的担保债券经境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具有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评级,且其担保符合以下条件: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全额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发行人;
2.以抵押或者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权属应当明确。未设定其他担保或未采取保全措施的,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担保财产的价值不低于担保金额,且担保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3.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应偿还的本息总额。
(3)非金融企业(公司)的无担保债券经境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具有A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等级。其中,短期融资券拥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的-1评级。
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担保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无担保债券,采取公开招标或簿记建档方式发行。其中,簿记建档和发行方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发行前,发行人应详细披露备案规则;
2.记账备案应当有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记账场所;
3.记账期间,记账经理应指定专人值班,维持秩序;现场人员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4.记账员应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不得泄露或向社会公开。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规定免除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的信用等级应不低于债券评级规定。
本办法所称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披露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披露内容至少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跟踪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应不晚于每年5月31日披露,跟踪评级报告应不晚于每年6月30日披露。
第五章投资规范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根据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担保企业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的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于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的债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品种同期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时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债券发行额的20%。
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适用。
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性核准(备案或登记)和分期发行方式的,同期是指债券分期发行中的各期。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得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多家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债券的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产品、非预定收益保险产品等独立账户或者产品的投资债券余额,不得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业务等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查询,并报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与监管信息系统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
债券投资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和说明。
(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和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协议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委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出现违约等风险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投资债券的保险公司和受托投资债券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格和价值波动。发行债券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1%以上,或者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在下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和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投资债券的保险公司和受托投资债券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决策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制度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将债券估值规则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委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清晰的决策和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配置要求,由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合理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的品种配置、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跟踪评估债券投资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或者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债券,应当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和内部信用评级的结果,不得投资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公司确定的可投资信用评级的企业(公司)债券。
同一债券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内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按照较低的原则确认外部信用评级;既有国内信用评级又有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评级为准。本文所说的信用评级是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也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第二十一条受托投资债券的保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充分关注发行人还款来源的及时性和充足性;投资被担保企业(公司)的债券,应当关注担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上季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在120%至150%之间的,应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或者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债券,应当加强债券投资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当调整投资策略。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或者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债券并参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并以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现。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公司)债券或者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非竞争性交易方式投资债券的,应当建立询价制度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委托投资债券,应当与托管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明确托管事项、托管责任义务、监管服务等内容,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委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转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应当通过银行转账以透明方式实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和证券机构或者其他非保险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各类债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转移利益或者以其他方式输送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仅限于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审慎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应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债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机构通过债券分离交易投资股票期权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发[2007]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