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离公司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09)晋子楚第7223号

原告陈发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委托代理人:成建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在原告陈发明诉被告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发明于2009年6月5438+2月10日以实体问题已解决为由提出了撤诉申请。

我们认为,原告陈发明的申请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允许原告陈发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吴卫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职员:冯英

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晋子楚第7283号

原告陈,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70号,现住义乌市京北家园12栋1403室。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170号,现住义乌市京北家园12栋1403室。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邢,女,1962 65438+10 18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原告陈于2009年10月23日与被告、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陈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被告人、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198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今借陈50万元。特此成立。”后来,两被告一分钱也没还。因此,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我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我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以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支持原要求的合理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公民之间的非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未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辩护权和质证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返还原告陈(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438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

代理法官:金银花。

律师:小燕子。

2010年4月8日

职员:于勤

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09)金子楚第7439-2号

原告丁,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池二村9组。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人邢,女,1962 10 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义乌市亿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江东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执行董事。

我院受理原告丁诉被告、邢、义乌市亿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一案,原告丁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邢所有的浙gce607小型汽车1辆、义乌市亿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车2辆,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我们认为,原告丁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邢持有的浙gce607小型汽车1辆,义乌市亿威玩具有限公司持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车2辆..

本裁定送达后,应当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楼玉波

2009年12月3日

书记员:孔张平

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1128

原告黄,男,1,1,975年8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东乡县立圩镇分局新建队035号,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茅店焦山村55号。

被告义乌市亿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33弄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原告黄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义乌市亿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6543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亿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黄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缩薄膜5次,共计付款18697元。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他的仓库,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签收。当时货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未支付一分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97元。

被告义乌市伊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被告欠原告1869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亿威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人民币18697元。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

法官:徐云飞。

法官:金林祥

2010年7月2日

职员:郑欢欢

5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一佛寺商78号

原告徐庆平,男,1973 165438+10月14出生,住义乌市义亭镇下堡西塘村3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新明,男,汉族,1959 8月19,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个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庆平于2000年1月向我院起诉被告陈新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陈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徐庆平声称,

被告陈新明辩称,

据第三个人说,

通过试验发现,

我们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玉波

法官:王春阳

审判员:朱红星

2010年6月22日

职员:XX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第10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稠州北路500号。

校长刘永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建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栋,男,6月1985 1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0号。

被告陈雯婷,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0号。

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远洋商业大厦15f。

法定代表人:杨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冠发、成秀锋,被告公司职员。

2010年3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及被告陈栋、陈雯婷、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栋、陈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称,被告陈栋与陈雯婷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栋向原告借款654.38+0.34万元,借款期限为654.38+0.80个月,自出借人实际借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法:自实际放款日65,438+02月起至年日65,438+0,65,438+0,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每个浮动期后,再调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65,438+。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贷款发放第二个月起,每月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买义乌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室。双方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完成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及原告取得其他他项权证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除本合同外对主债务有其他保证或担保的, 不会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同时约定,当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被告陈雯婷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栋、陈雯婷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知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栋、陈雯婷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09726.2元及利息、罚息16046.92元(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2.被告陈栋、陈雯婷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4790元;3.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栋、陈雯婷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栋、陈雯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要求优先考虑被告抵押的房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花了2479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抵押登记、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栋、陈雯婷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一般案件律师服务费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栋尚欠原告本金65,438+0,309,726.2元及利息尚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抵押登记、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足以确认。被告陈东应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雯婷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与被告陈栋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逾期,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义乌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陈栋、陈雯婷抵押的义乌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请求要求被告陈栋、陈雯婷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栋、陈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栋、陈雯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1309726.2元,利息及罚息16046.92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日)。

2.被告陈栋、陈雯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790元,用于实现本案债权。

三。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陈栋、陈雯婷提供的义乌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室折价、拍卖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6元,由被告陈栋、陈雯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昱

审判员:王

律师:王益民。

2010年7月16日

代理书记官:叶小青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0)金子楚36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地址:义乌市王斌路158号商城集团7楼。

负责人:张敏,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泽达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丽,浙江泽达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义乌市亿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义乌市佛堂镇江东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

被告:浙江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栋,董事长。

被告金华金威玩具厂。住所:靳东区孝顺镇让一村。

投资者陈栋。

被告陈新明,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3组。

被告人邢,女,1962 10 06 18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葛仙村。

被告陈栋,男,6月1985 1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33弄10号。

被告人陈,男,193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镇葛仙村。

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义乌市亿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浙江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华金威玩具厂、、邢、、陈亮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我们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查封下列财产:

1.被告浙江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兰溪市兰江街道黄花村101-823-0-46(证号:兰(2008)第101-3692号)。

2.被告浙江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花家黄村地块的房产(产权证编号:兰芳全征兰江子诺。010023311号010023312号和012号)。

本裁定送达后,应当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审判长: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王春阳

人民陪审员:叶钦迪

2010年2月4日

职员: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