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使用规范

1,企业风格

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更加正规规范。

2.合同类型

契约型基金的组织结构相对简单。具体方法可以是:(1)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托管人;(2)募集到一定金额开始运作,每月开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3)为了吸引基金投资者,尽可能降低手续费。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它的优点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缺点是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很难避免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

3.虚拟风格

虚拟私募基金表面上看起来是委托理财,实际上是以基金的方式运作。

4.组合式

结合几种组织形式。组合基金有四种类型:(1)公司和虚拟的组合;(2)公司与合同的结合;(3)契约与虚拟相结合;(4)法人化、契约化和虚拟化相结合。

5.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制是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2007年6月1日,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一批有限合伙企业相继成立。这些有限合伙企业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领域。

6.信任系统

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也是阳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初探

和史

随着中国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在吸引大众的投资热情,而相对于公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也开始大量出现并迅速发展。但由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一直徘徊在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引发了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和纠纷。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有效的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满足巨大的社会需求,提升我国基金业的国际竞争力。可喜的是,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法律平台,为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扫清了法律障碍。本文试图基于新《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私募股权基金简介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和特征

1.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经常听到别人谈论私募基金,那么什么是私募基金呢?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没有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的形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资金而形成的投资基金。

2.私募股权基金的特征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以下特征:

(1)与公募基金不同,私募基金不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而是以私募方式向少数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这些投资者往往是具备投资理财知识和经验、投资风险意识和承诺较高的个人或机构。

(2)与公募基金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私募基金在这方面的要求要低得多,政府对其的监管也相对宽松。

(3)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其投资更加隐蔽,运作更加灵活,投资者更容易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私募股权基金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可以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种。前者主要指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领域的私募基金,后者主要指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基金。[1]

2.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信托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1)公司私募基金一般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的。投资者购买公司股权成为股东,然后指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人一般只收管理费或利益激励费,无权参与基金收益分配,不承担亏损风险。这没有充分发挥对管理者的约束和激励作用。同时,由于公司私募基金需要同时向公司和股东纳税,投资者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2)信托公司一般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投资产生的部分收益作为回报分给投资者,投资管理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信托型私募基金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的理财行为。正是由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借贷信托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无奈的选择。

(3)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国际上流行的私募基金形式,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共同设立,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收益分享方式,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和收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最有利于私募基金目的的顺利实现。本文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为讨论对象。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和优势

以有限合伙制为法律载体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世界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形式,具有显著的特点和优势。笔者结合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述:

(1)主体资格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在让多个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让更多的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符合私募基金设立的需要:即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风险底线更加明确。

对于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所有自然人、法人、组织均可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除了上述有法律限制的特殊主体外,普通自然人、法人(如基金管理公司)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有利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在更大范围内寻找合适的基金管理人。

(二)投资方式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能用劳务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也就是说,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劳务作为出资加入有限合伙,而不投入任何现金或其他财产权利。这一法律规定大大降低了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投资要求,为更多具有丰富私募股权投资运作经验的管理人提供了更广阔的表演舞台。

(三)执行合伙事务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报酬和报酬提取方式,同时承担无限的对外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具挑战性的要求: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运作使私募基金获得巨额投资收益的,可以根据合伙协议要求获得相应报酬;另一方面,如果私募基金因为基金经理的原因亏损,那么他必须承担无限的外部责任。这种约束权责的规定,有效地促使基金管理人致力于私募基金的运作,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4)利润分配(投资收益)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换句话说,只要合伙协议规定,利润怎么分配都行,甚至可以把利润全部分给部分合伙人。这一规定为私募基金分配投资收益提供了极大的自由度,基金投资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由约定收益分配事项,有利于投资人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五)交易限制和同业竞争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单独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就是说,只要合伙协议中没有特别的限制,有限合伙人就可以单独或者与他人合作,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或者经营与有限合伙相竞争的业务。这对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极为有利,因为他可以与其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受同业竞争的限制,更好地体现了私募基金的投资灵活性。

(6)退出机制

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基金投资人)可以通过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方式转让其出资,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他合伙人对转让的出资没有优先购买权,这对私募股权投资人的出资转让非常有利。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在不影响执行合伙事务的前提下,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上述规定完全符合私募基金自由灵活退出机制的要求。

(七)税收和利润的分配

与企业私募基金相比,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分别缴纳:即合伙企业不在企业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在合伙人(基金投资人)层面缴纳,环节较少,税负较低。在利润分配上,与公司私募基金不同,不需要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但可以分配100%的利润,更符合私募基金高回报、高分配的需求。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相关问题探讨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业务领域,但其他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一)一般投资业务的规定

私募基金主要从事普通股权投资业务的,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

1.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它不同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法》肯定了投资公司的这种形式。所以应该允许设立投资公司,不需要人民银行批准。

2.投资性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投资”是指公司对某一行业的投资范围,而不是指公司直接经营该业务。比如“投资旅游业”是指公司可以投资旅游业,但不意味着经营旅游业务;旅游作为投资领域,不需要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3.内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可以用一般语言表述其投资范围,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领域除外。

参照上述规定,对于从事一般股权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国家对其投资领域限制较少,尤其是纯境内私募基金,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外,投资空间较大。

(二)关于创业投资业务的规定

如果私募股权基金拟从事“创业投资”业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3],有以下法律规定:

1.从概念上讲,“创业投资”是指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方式,以期在被投资的创业企业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这里的“创业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型企业,但不包括已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因此,由于投资对象和投资目的的不同,“风险投资”业务与上面提到的“普通投资”业务明显不同。

2.创投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那么有限合伙是否可以成为这里所说的“其他企业组织”?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各方可以申请设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3.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按照上述暂行办法完成备案手续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支持。未按上述暂行办法完成备案手续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监管,不享受政策支持。根据该法,创投企业备案不应作为创投企业设立的前提条件,但创投企业备案后可以享受一定的政策支持。

(三)证券投资业务规定

私募基金如果打算投资证券,在开户方面会面临障碍。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户时,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法人开立证券账户,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四)私募基金经理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对私募基金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因此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制度没有法律规定。那么,谁可以担任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的管理人呢?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存在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以及各类投资顾问、管理公司、投资部门和个人。[4]那么,作为自然人的上市公司董事能否成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如前所述,新《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所有自然人、法人、组织均可成为普通合伙人。这里只禁止“上市公司”,不禁止上市公司董事担任普通合伙人(基金经理)。但由于上市公司董事身份的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肯定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有限合伙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只能在未来将要制定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中规定。

(五)私募股权投资者的资格。

新《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我国也没有私募基金立法对基金投资人的资格进行限制,但一些国家的法律确实对基金投资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合格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最近两年的年收入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在30万美元以上。如果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净资产至少为654.38+0万美元。[5]那么中国有必要限制私募股权投资者的资格吗?笔者认为有必要,因为私募基金的特性决定了必须有成熟的、合格的投资者,只有投资者足够成熟,才能承担私募基金的风险。投资者除了对风险承受能力和经济实力有一定的要求外,还应对基金的投资方向和管理人有一定的了解。换句话说,应该明确要求投资者的素质,以确保社会稳定。[6]当然,这种资格限制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只能留给未来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来调整。

四。什么是急需改进的

新《合伙企业法》虽然为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毕竟不能涵盖私募基金的方方面面,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进一步完善:

1.新《合伙企业法》虽然确立了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但毕竟不是专门的基金法律法规,涉及私募基金的各项制度和运作模式的内容还是空白。虽然我国也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但该法主要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定,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容,只有一个总则[7]提到私募基金的问题,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面对新《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国内私募基金日益壮大的趋势,国家有必要出台详细全面的基金法律法规,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列为调整对象,确保我国基金业健康成长。

2.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没有比较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逃废债务的情况十分普遍,所以所谓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实施,普通合伙人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侵害投资者利益的问题[8]。因此,基金经理的选择和确认应极其谨慎,否则可能导致一定的法律和道德风险。

3.如前所述,虽然新《合伙企业法》赋予私募基金灵活的退出机制,如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转让投资或者退出合伙企业(仅限于合伙期限的情形),但这种灵活性如果没有相应的约束,也会对基金管理人或者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出资比例较大的有限合伙人,在没有找到出资受让方的情况下,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必然会影响其他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权益。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性和不公开性,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人合”的特征,因此维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的稳定性极其重要。在一些国家,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封闭期。基金封闭期内,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回资金,封闭期一般为5年或10年。[9]这有利于维护私募股权投资者的稳定,最终目的是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妨借鉴这种基金封闭式制度,在制定新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中规定或者直接在合伙协议中规定。

动词 (verb的缩写)他山之石

我们欣喜地看到,新《合伙企业法》颁布后,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出现了一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它们的诞生对整个基金行业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1.深圳市南海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是新《合伙企业法》生效后,全国第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深圳第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国内首家按照国际惯例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南海成长首期出资6543.8+0.62亿元,全部来自民间资本,聘请具有专业风险投资经验的深圳同创叶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作为联合投资顾问,拟聘请工商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重点投资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中的上市企业。

2.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07年7月2日,由国内投资界资深专业人士发起成立。是新《合伙企业法》生效后,上海成立的第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上海朱雀投资发展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团队由中国资本市场优秀的投资团队和一些在投资银行和证券法律事务方面具有多年管理经验和人脉的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由具有金融、地产、IT、消费等产业背景的投资者组成,经营范围包括证券投资、产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3.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是长三角地区首只以温州乐清8家民营企业、1名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八家民营企业作为东海创投的有限合伙人,将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东海创投的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东海创投第一笔资金5亿人民币,全部来自温州本地民间资本。该基金将专注于投资快速增长的公司和将在具有良好商业模式的高增长行业上市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