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要求返还出纳保留的原印章
董烨辩称其已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给公司员工罗武亮,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罗武亮签字的收据,以证明其已于2017 11.2将两枚印章归还给广建公司员工罗武亮,上面写着:重庆广建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于今日由董烨移交。收款人:罗武良(盖章),日期:2017 11.2,收据上还加盖了广建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样本。
广建公司不承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认为罗武良原是广建公司采购部员工,也是董烨的亲侄子。半年前没来公司上班,公司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他还没有正式办理与罗武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还在为罗武亮缴纳社保。根据广建公司2015制定的印章使用管理文件,公章由人事行政部经理管理,财务专用章由财务部经理管理。在董烨占有该公司印章期间,广建公司从未安排罗武良寻找董烨的印章,也从未授权罗武良代表公司接收董烨印章的返还。且罗武良从未将该两枚印章交付给广建公司,董烨将其交给无权接收印章的罗武良,仍不能改变其非法占有广建公司两枚印章的性质。
两枚印章并未丢失,仍由董烨保管,公安局不同意重新刻制。
广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广建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返还广建公司。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董烨持有广建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两枚印章的返还,董烨辩称,两枚印章已于20117年10月2日返还给广建公司员工罗武良,并出示罗武良签名的印章收据予以证明。由于广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董烨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罗武良有权代表广建公司接受其印章的返还。此外,董烨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将两枚印章返还给广建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董烨提交的关于归还印鉴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仍持有广建公司的两枚印鉴,而董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两枚印鉴有法律依据。因此,董烨拒绝返还广建公司的两枚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广建公司的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中,并未停止。广建公司作为印章的所有者,有权要求董烨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两枚印章。因此,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董烨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将重庆广建装饰有限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返还给重庆广建装饰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董烨上诉称其已将两枚印章退还给广建公司员工罗武良。后来罗武良因保管不当丢失了两枚印章,故一审判决其返还无法履行。我们认为,由于董烨在离职时承认其确实持有广建公司的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并主张其已将该两枚印章归还给罗武良,且其遗失该两枚印章的事实系其单方陈述,罗武良无权代表广建公司领取公司印章,故对董烨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故董烨应返还其持有的广建公司的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公章和执照都归公司所有。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被授权人员掌握公章和执照是一种公司授权行为。《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公司不再授权个人持有保管公章的证明时,保管人负责归还原件。
无权占有人拒绝归还公司公章和执照,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占有人是公司的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侵权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是具体的、限制性的,仅限于公司对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一般拒绝返还公章和执照与股东身份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控制公章的,应当是合理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正当形式控制公司意志,不应当构成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侵权。因此,本案中,两个原审法院均援引了《侵权责任法》作为依据(现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部分),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占有人具有高管身份的,公司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归还公章和证照的当事人应该是公司。在返还公司公章和证照的诉讼中,股东和监事是否有代位权尚不明确。原则上,如果公司有章程或有效的规章制度,我们认为在公司大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应赋予股东和监事代位权。当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没有明确约定,公司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决议决定追索时,没有公章的公司难以正常经营,股东和监事应当通过公司僵局提起解散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