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是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并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和保护地下水源。
城市公共* *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有利用地下水作为自身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符合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关闭自备水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供水单位应每周向当地城市供水部门提交水质报告和检测数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发布水质信息。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和城市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制度,重点监控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生产过程,监督不合格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部门报告,定期公布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定期公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率和方法进行水质自检;不能自检的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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