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具体章程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有效控制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公司业务管理特点和经营状况,建立完善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问责制度。自营业务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四条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三级制建立。

第五条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应在严格遵守监管法规对自营业务规模等风险控制指标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损益和资本充足率等情况,确定自营业务规模和可容忍的风险限额,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执行。自营业务的具体投资运营管理由董事会授权的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决定。

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决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项目和投资品种。

自营业务部门是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策范围内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

第六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限制和责任,并对授权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确保授权制度的有效实施。

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七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全面负责自营业务的管理和运作,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第八条自营业务中涉及自营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重大决策。应集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第九条自营业务必须通过专用自营席位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开展,非自营营业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

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稽核审计制度,禁止出借自营账户、利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等行为。

第十条加强自营业务资金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核算,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调度自营业务所需资金。

自营业务的资金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获得。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转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提取现金。

第十一条完善可投资证券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营业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规模和风险承受限度内,从证券池中选择证券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操作的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和有效性评估应符合规定程序,并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应当建立严格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将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定和决策、交易指令的执行相互分离,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前应进行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备份系统,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自营业务的清算和统计应由专门人员进行,并及时与财务部门资金结算人员对账,做好相应记录,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自营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开。第十五条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核算等方面严格分离。

第十六条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运作和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结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形成自营业务前、中、后有效的制衡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获取前中后台自营业务运行的信息和数据,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向自营业务部、合规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如发现业务经营或风险监控指标存在潜在风险或违规行为,应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和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及时反馈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告和反馈过程应有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际先进风险管理经验,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控程序,提高风险监控的科学性。

第十九条建立自营业务每日盯市制度,完善自营业务风险暴露与公司整体损益的联动分析和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定期对自营业务组合市值变动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阈值,并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的效率。

第二十一条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证券自营交易系统和监控系统应具备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和处理机制,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跟踪落实。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和投资运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核查。

第二十四条建立完整的绩效考核和激励体系,完善基于风险调整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量化的原则,评价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和绩效水平。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经营、损益、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自营业务关键岗位人员离任前,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报告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执行情况、自营资产质量、自营损益、风险监控等重大事项。

董事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阅读并签署自营业务内部报告,并进行反馈。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信息报告制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交自营业务信息。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自营业务账户和席位;

(二)涉及自营业务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重大决策。;

(三)自营风险监测报告;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应当明确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责任部门、报告流程和责任人,对报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风险敞口:指证券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多头头寸和空头头寸的差额形成的证券敞口(净头寸)。

(2)风险监控阈值:是在风险监控系统中设置的控制一定风险的指标。风险监控阈值通常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

(3)敏感性分析:是指研究一个或多个市场风险因素(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等)的变化可能产生的影响。)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的市场价值。

(4)压力测试:衡量公司在异常市场条件下承担的市场风险,是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在极端市场情景下的损失进行评估,如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等市场风险因素的剧烈变化或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