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中国内地A公司与香港B有限公司以CIF价信用证结算方式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出口销售合同。

晕!这个问题是第三次提出来了——之前的两个回答都有了,答案贴在这里如下:

这个案例的问题足够写一篇论文了。由于这是一个普及知识和回答问题的平台,所以简单分析如下:

本案的标题是:“承运人无单放货,为什么托运人败诉?”事实上,看完整个案件的始末,这个题目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本案的事实是,虽然承运人无单放货,但在托运人的要求下,承运人后来根据托运人的指示收回了货物并返还了货物。那么,就不存在“无单放货”这个问题了。但托运人拒绝接受承运人根据其指示退回的货物,原因是原中间人在转运港改变了货物的包装,因此这一理由与原诉状不符。于是就有了后来的法院判决——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A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确实灭失并遭受损失,其要求拒绝接受退货并主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的实际起因是A公司未能交付已结算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受益人(A公司)因提交的单据不符而被开证行拒绝支付货款。这时候中间人凭保函提货(即承运人凭收货人的保函放货),这也是一个普遍现象——只要收货人当时向银行支付了兑付票据,就不会有问题和纠纷。而受益人在不符合提货单的情况下被开证行拒绝付款,并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即主动要求原申请人制作付款赎回单据,却听说承运人无单放货,于是借机攻击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和赔偿——这纯粹是不承认自己的错误,想办法解决问题。反而想向承运人索赔,达到收钱的目的。结果偷鸡不成蚀把米——也就是后来发生的情况——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把货物追了回来,退回去,就解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但受益人一看不知所措,却又不甘心就这样结束,于是耍流氓,因为商品包装被改而拒绝收货,但这与他当初的投诉无关,所以最后的结果是法院判他败诉。

总结这个案例的教训应该是:

一、作为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在选择广泛使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情况下,首先要有熟悉信用证结算的专业人员。因为信用证结算是一项技术含量非常高的操作,需要严谨、细致、熟练的技能,不是任何人稍有知识就能随便操作的工作。而且要知道信用证是开证行在实际应用中对受益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这一最基本概念的重要性,即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这是信用证结算也必须不含糊的原则,即受益人必须严格操作,单据绝不能不符,否则会被开证行拒收。那么,本来是有把握的支付方式,结果却因为操作不当而不了了之。因此,信用证的操作不能有任何错误。

第二,即使存在开证行拒付的风险,也应首先尽力化解风险,即立即与申请人联系,说明单据不符的情况和原因,争取申请人的理解,要求申请人到开证行放弃不符点(即接受单据不符点),并制作付款赎回表——这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佳措施。如果市场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要求砍价或者打折,那么受益人就需要权衡得失,决定是接受打折还是退货——根据情况做出相应的选择,才能把损失降到最低。

第三,只有在确认承运人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动议向承运人索赔,而不像本案中的原告,不思反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反而自作聪明,对承运人采取法律行动。当承运人收回并退回货物时,其初衷破灭,不得不吞下自酿的苦酒——这与“对我国刚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广大中小企业的国际贸易实务有一定借鉴意义”这一耸人听闻的话题无关。

限于篇幅,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