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哪家银行倒闭了?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鲁1626民初第3632号
原告:王喜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H某某,王喜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诉讼代理人:W某某,王喜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职员
委托代理人:Z某某,王喜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职员
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2020年8月24日,本院受理王喜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王喜管理人)与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W、Z,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L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王喜经理向我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1。判令撤销王喜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以其持有的山东王喜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邹平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王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喜集团)破产和解申请,并作出(2020)鲁65438。据原告核实,被告作为王喜集团的债券投资人,与王喜集团于2019年7月签订了《16王喜03债券销售安排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王喜集团承担于2019年9月前全额购买被告持有的30万股债券的义务。为保证集团债券回购义务的履行,集团董事长王* *于2065438+2009年7月向被告出具保函,对集团履行前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喜集团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王喜集团向被告提供山东省王喜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喜糖业有限公司)1.23%的股权,并于09年7月365438+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之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郴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喜集团支付债券本金3000万元、利息48.08万元、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39.68万元、诉讼费80万元;同时请求确认王喜集团质押的王喜糖业1.2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诉讼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湘10民初331,本案尚未审结。由于前述回售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质押和担保与管理人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获得的信息不一致,且涉及诉讼,意义重大,管理人尚未确认被告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因此,于4月165448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办理股权出质注销手续。综上,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王喜集团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王喜集团和解程序的有序进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辩称,王喜集团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担保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债券为回购债券。根据规定,如果我们申请王喜集团回购,王喜集团应当回购;在我们向王喜集团申请回购之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在交易场所流通。在我们提出由王喜集团回购后,王喜集团应立即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王喜集团无法按约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双方就回购达成协议,从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喜集团为双方新达成的回购协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所说的为无担保债权再提供担保的情形,不可撤销。
原告王喜经理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20)鲁1626号民事裁定书。1;证据2。(2020)鲁1626号决定书一份1;证据3。王喜集团2016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募集说明书复印件;证据4。郴州市拥军路营业部证券资产情况调查:证据5。转售协议;证据6。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股权质押登记一份;证据7。(2019)被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湘10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8。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的解除股权质押的通知、邮寄文件及打印的电子邮件截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有异议,理由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卖协议,与协议不符的以协议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回售协议》的约定继续持有王喜集团的部分债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因是被告于2019年6月7日申请回售“16王喜03债券”8600万元,双方约定回购该债券5600万元后,被告继续持有该债券3000万元。王喜集团于2065438+2009年9月5日前回购,因此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在形成时间、主体、支付方式、期限、债务金额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债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该担保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担保行为,我们不同意解除股权质押。
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未提交证据。
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相互印证,我们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65438+2006年7月,王喜集团公开发行“16王喜03债券”。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本期债券面值为65,438+000元,按面值发行。债券形式为实名登记制记账式公司债券,担保方式为无担保债券;债券期限为5年,发行人在第三年末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在发行人发布是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在本期债券第三个计息年度的投资者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本期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自自发行人发布是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指定方式进行回售申报。经确认后,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不可撤销,相应公司债券的总面值将被冻结。在回售申报期内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回售选择权,继续持有本期债券,接受上述是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决定;如果投资者行使回售期权,回售部分债券的赎回日为2065438+2009年8月5日。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购买了上述王喜集团债券,面值8600万元。2065438+2009年6月27日,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申请回售其持有的8600万元。之后,王喜集团回购了被告持有的5600万元债券,剩余3000万元债券因王喜集团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回购。经协商,2065438+2009年7月30日,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与集团(乙方)、王* *(丙方)达成转售协议,约定:1。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于7月3019日前完成标的债券3,000万元金额的回售申报注销,配合标的债券回售。2.在湖南安仁农商行完成取消回售申报的前提下,王喜集团于2019年9月5日前安排足额资金,指定第三方根据回售期限调整最新利率(年利率7.8%),全额买入回售取消后湖南安仁农商行持有的剩余300000“16王喜03”债券;3.在湖南安仁农商行完成撤销回售申报的前提下,王* *同意就集团在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息、违约金等,向湖南安仁农商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4.在湖南安仁农商行已完成撤销回售申报的前提下,王喜集团同意以其持有的山东王喜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应王喜糖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00万元),向湖南安仁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息、违约金等。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于2065438年7月31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获得核准。同日,王* *向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承诺为集团履行上述回购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王喜集团与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以其持有的山东省王喜糖业有限公司65,438+0.23%股权(对应糖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00万元)为履行上述协议的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号:(滨)外股权登记字(2065,438+09)第000005号,后因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于2019年6月向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喜集团兑现债券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案号为(2019)湘10,民初331尚未审结。
另查明,我院于2020年2月21日裁定受理王喜集团破产和解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我院于2020年4月16日裁定认可王喜集团和解协议,终止王喜集团和解程序,目前处于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管理人认为,王喜集团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无担保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故本案予以立案。
法院认为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一)无偿转让财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五)放弃债权。破产法规定上述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避免债务人通过无偿或低价交易突然转移财产,或者避免债务人基于个人偏好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本案中,王喜集团发行的“16西王03”债券无担保。2019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申请回购其持有的8600万元债券。王喜集团回购5600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回购剩余3000万债券。王喜集团以其持有的山东省王喜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为王喜集团履行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行为发生在2020年2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王喜集团破产和解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一年内。王喜集团为其原有债务提供无财产担保的财产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条件,王喜集团管理人的撤销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券为可转售债券,在我们申请转售后,王喜集团应当回购并支付相关款项。由于王喜集团无法按约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双方达成了转售协议,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喜集团为双方新达成的转售协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所说的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不应该。本院认为,王喜集团在回售协议中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是回购被告持有的3000万元“16王喜03债券”。该债券原为无担保债券,被告申请转售,但王喜集团不能按期回购,被告的债权仍属于无担保债权,但王喜集团为其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行为发生在我院受理其破产和解申请前一年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断结果
撤销王喜集团有限公司2065438年7月31日以其持有的山东王喜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为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以转移、隐匿、销毁财产或者超支等方式干扰、逃避执行。这一条款是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采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档尾部
主审法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孙乃喜
人民陪审员刘强
2020年10月22日
簿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