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财产折合成等额股份,并可以部分募集。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来还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第四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第六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公司为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公司享有并承担法律、法规对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集体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司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第十条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转为城镇居民的原村民。第二章设立第十二条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换股或者换股与募集相结合的方式。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的财产折股设立公司。

转股和配股相结合,是指通过转股和配股的方式组建公司。第十三条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村民小组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是,经村民会议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本行政村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为基础,设立以村民为股东的公司。第十四条公司设立前,应当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选举产生。行政村成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第十五条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的下列事宜:

(一)制定公司设立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集体所有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份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和设立公司所需的文件;

(五)召开村民会议,提交审议修改章程;

(六)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应注明集体所有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种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通的限制、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方式及公司购买股份的方式;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和义务;

(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和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和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五)修改章程;

(十六)解散和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

(十八)章程订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