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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关联担保效力的“一刀切”判断,是指只要有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就认定为无效。具体来说,只要债务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担保人的股东,无论是小股东还是控股股东,也无论债务人作为股东的时间有多长,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30]但对于其他关联担保情形,如关联公司相互担保,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担保有效。围绕上市公司兴业地产的一系列贷款纠纷的判决就是证明。这些纠纷的原告(债权人)是不同的银行,被告(债务人和担保人)是三家公司,分别是上海纺织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开发总公司”)、上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地产”)和上海迅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地产”)。这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中纺织开发公司是迅发地产的股东,纺织开发公司曾是兴业地产的股东(2001、1出售兴业股份后,不再持有股份)。在原告上海银行女子支行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迅发房产为其股东债务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因为纺织开发公司是迅发房产的股东,兴业公司为其原股东提供的担保有效,因为签订合同时纺织开发公司已不是兴业房产的股东。[31]在原告上海银行曹安支行诉被告纺织开发公司、被告兴业房产借款合同一案中,因签订合同时纺织开发公司仍是兴业房产的股东,法院判决担保合同无效。[32]在原告上海银行延安支行诉被告迅发房产与被告兴业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尽管两被告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法院判决被告兴业房产为被告迅发房产提供的担保有效。[33]在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纺织开发公司是迅发置业的股东,迅发置业为其股东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在纺织开发公司是兴业地产股东的情况下,兴业地产为争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效。但兴业地产在签订贷款展期合同时,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并承诺履行担保责任,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