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在公司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的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隔离制度,将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委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业务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在人员、信息和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营业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负责检查和监督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审查公司内部控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审查,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不得设立行业或者购买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发布前,证券公司现有的非证券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经纪类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的部分,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8%。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委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9倍。
(五)券商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交存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下列情况,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120%,或者较上月下降20%;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10%。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120%。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
(5)券商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2倍。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未能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和应对措施。中国证监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